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自由裁!量行为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自由裁量】行为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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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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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冀建法【〔,2012〕165号! 》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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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管局(城《。管委、综《合执法局《、公用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张家—口市园林局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自由裁—。量行为?。办法:(试:行)已经《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并:报请省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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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自!由裁量?行为办?法(试行)》
: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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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自由裁!量行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自《由裁量权行为促进严!格、: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冀[20!10]152号【)结合本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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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具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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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应的裁量—基,准,做,出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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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有关—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裁量基准
】 :。 (一)对】省、设区《的市、县(》市)三级均》有权行使且有自由裁!量性:质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一执行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许可?裁量:基准、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非《行政:许可审批裁量基准】(见附件)
】。 ? (二)对设区】的市、?县(:市)两级均有权【行使、且有自—由裁量性质》。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执行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有关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统一制定!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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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 实《施基本相《同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时【不得针?对不同的管》。理相对人在条件、程!序,、时限等《方,。面适用不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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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行?政许可、非许可行政!审批具体条件的实施!相关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和减少审批【条件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非许可行政!审批:条件中已经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相】关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目》的排除干扰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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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行?政许可?、非许可行政审批具!。体程序的实施相关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调整审?批程序限制和剥夺管!理相对人权利增加】管理相对人义务【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行政许可、非—许可:行政审批时限的【实施相关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压缩审批时限—但不得?擅自延?长行政?审批:时限: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不予审批决—定时应当向管理【相对人说明具体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避免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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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裁量—基准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便民措施—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一条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裁量基准制》。度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 , ? 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裁【量基准制《度的情?况进行总结于—每年:2月1日《前,将书面?材料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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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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