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验证
: 《。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    【  ?  按照】WTO规则要求市政!府对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   !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    】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先设?计、后?施工的程序保证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    【 , ,    ! 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 【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常 》    】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  :  :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或投!。诉 ?    【 》 第二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   — 《 第六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均应办理委—托勘察设计业务手续!并具备?。以,下条件  》  : 《    【 ㈠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或已批准项目建议!书;    【 《    】 :㈡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 《 《    — ,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 ? —第,七条 ?委托方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且:与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承接:方 :  》  《 —第八条? 委托可以通过竞】选,。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进行竞!选委托可《。以采取公开竞—选或邀请竞选的方】式建:设项目总承包业【务或专业性》工,。程也:可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   — 【 第九条 承接】方必须持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并—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严,禁无证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   —。 ,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   !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不得【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    ! 第十—一条 承接方可以】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协!助完成承接》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但必须!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章 ?合同审查 】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使用国家制—发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文本?    ! 》 第?十三条 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合?同文本中《约定:勘察设计费双—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降低勘察设计费】用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    《 《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经委托方和承接方签!。定后双方应将合【同文本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审查审查】内,容, ,  : :  】  ㈠【。委托:方和承接方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  : ?   【 《 ㈡承接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 —   《 :。 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是否按规定标准收】。龋 —。   !。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3日【内提出?意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日《内,提出意见)》不合格?的令其?修改后重新报送 】   《 , :   — 勘察设计!。合同未经报送—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项目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 】 第四?章 图纸签章审查 !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都—。。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图纸签章的审】查未经图纸签—章,审查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项目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 ?  《  》。 第—十七条 图纸签章】内,容要求    】 《 ?   — ,㈠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勘察设计资!格等级、勘》察设:计证书编号、—建设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图纸内容、比例】。、出图日期等; 】。  : :   ! ㈡签名】栏内应?有绘图设计、校对】、专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审查审定》等内容;  —  《 ,    】 ㈢》特级:和一、二级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必须由】具,有甲、乙级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有专—业负责人、总建筑】师签名在设计图【纸右下角必须有相】应等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签名并加盖注【册职业专《用章  】  ? 《 第十》八条 图纸签章【行政审查的》内,容    — ,。  【。 , ? ㈠?是否持?有效证件(即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及工商营业执照)的!勘察:设计单?位,;    》  !。  ㈡是】。否使:用合法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   【 , 《    【 , , ㈢设计周期是】否符合规《定签名人是》否属该单《位在岗人员》主持设计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资格?;    【 —   ㈣是!否超越资质》等级项目是否办【理了越?级批准手续; 【   》 》。    — , ,。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是否按规定标准】收龋  】  【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报:建工程项目》时必须携带以下【材料    】 —   ㈠由!勘察设计单》位填:写,的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图纸签章审查【表,;,  :  《 ?    ! ,。㈡报建项《目施工图一套—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章审》查后:凡符合签章》内容:。要求的工程应在审】查表和主要蓝—图(总?图,平、立剖面图—)上加?盖“: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图纸签!章”;    】 —    》 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发票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五章 处】理措:施  》  】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 ㈠无?证设计、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 》  ?  ? : ㈡出卖、出借、】转让:伪造资?质证书、《图签、图章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采取不正!当手续承《。接业务的;  【  】。    】 ㈢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 》    】㈣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的;—    【 》。 ,  ㈤【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 《    【 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 第二十一条! 承接方因工作失】误造: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一》年、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理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㈠无证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私人挂靠、私人组】织或参与《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 《   — ㈡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工程项《目的;  》  ?   ! ? ㈢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执业印章或私自为其!它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   !。。    》 ㈣》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收受】回扣的;   【 】    — ㈤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18日印》发的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余府发?[1999]—27号)《同时废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