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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及行为处罚暂行【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建口各单位或】。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我?。市建筑市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景》德,镇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和管理建筑市】场行政处罚工—作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建!设局的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市建!设,局指定?管辖   】  :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被移送的》机关应当接收 !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应当—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 —第,四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 ,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    《前款罚款《数额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 第六条】 对给?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政处【罚以及情《节复杂的《(牵涉到公》益、工业项》目、民生工程—、重点?工,程)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提:交市:建设局建《筑市场?监管工作联席会会】议,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可以提请市城!管支队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 —。第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上?级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同时报联席会【会议备案《 》 ?第九条 行政处罚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立卷归档 !     上—级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 ?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上级《机关可以依据职权作!出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十二—。条 对于《无理阻扰、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 —第十三?条 工程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方法  】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 ,施工许可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统:一使:用江西省建设厅印制!的规:范性:文本 ?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