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验证
》 ,景德镇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 景府发[2—00:2]1?号 《 》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     经2!0,01年9月》23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定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 —一、标题改为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规定 》 ? : 二、?第一条?。改,为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 》。 三、第四条改】为,市,经贸委负责指—导燃气窑炉的安【全生:产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的规划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窑炉!及管:道,、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窑炉及其—场所的消防监—督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属》企业的燃气窑炉的安!全,管理工作;燃—气窑炉所在》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依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辖区?内燃气窑炉安—全,管理工作 —    》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燃气【窑炉重大《死亡:事故和恶性事故【的,调查处理承》办复核结案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 》 四、增加》。一条为第五条—“,新设:立的企?。业有燃气窑炉装置】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由市—工商部门征求市经贸!委的意见” —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分别向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同时提供设计!图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经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需!报经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燃气《窑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并出【具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燃气窑炉使用证【” —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燃气窑炉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安全技《术要求?、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设计、防火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由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验收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 七、删除【第十条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加强对燃气】。窑炉的定期》检验” 【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窑炉管理、操作】。。人员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能上岗】” 】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单位《或个:人发现钢瓶》。、管道超前》。未检、腐蚀》严重、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  :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   ?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规,定 — (《2000年1月1】8,日市政府发布200!。2年1月《16日根据》市政府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修正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本规定所《称燃气?窑炉是?指以气体为燃料的】隧道窑、梭式窑【、辊道窑《、烘干炉、烤花【炉等工业窑炉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 ?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四条【 市:经贸委负责指导燃气!窑炉的安全》生产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的规划—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窑炉及【管道、?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窑炉及】其场所的消防监督】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属企业的燃气】窑炉的安《全管理工《作,;燃气窑《。炉所在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依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辖区内燃】气窑炉安全》管,理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燃气窑》炉,重大死亡《事故和恶性》事故的调查处—理承:办复核结案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 第五条】 新设立的企业有】燃,气窑炉装置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由市工!商部门征求市—经贸:委的意见 》 : : 第《六条 燃气窑炉集中!的工业区《应推:广采用管道供气【。凡在:管道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窑炉宜】。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燃气》窑炉:的设置 《 ,第七条 燃》气窑炉的设》置必:须选择人《流少、道路》宽敞、远离居民【区,及高层建筑物的【地方并符合城市【规划和防火防爆【要,求 ? 》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分别向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同时提供】设计图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经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需报【。。经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燃气窑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并出具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燃气窑炉使用证 !。 第【九条 燃气窑炉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 , ? 第十》条 :燃气窑?炉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安全技术要求、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设计、?。防火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由—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验收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窑炉】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加强对?燃气窑炉的定期检】验 】 第十二《条 燃气窑》。炉管理、操作人员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能上岗 — 《 第十《三条 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由熟悉燃气安全】。知识的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 第《十四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做好运行】检查:。和记录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燃气!。。泄漏 ? ? 第十五条 !瓶间、气《化间应有安全—标,记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 【    作业场【所(含窑《炉车间、瓶》间,、,气,化间:。)可燃气体》浓度不得《超过0.《4% ? 第十!六条 ?窑炉间、《瓶间、气化间的【耐火: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与窑【炉等明火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要符!合防火要求当气【瓶,总容积小于1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没:有明火点通》风良好?的,。建筑物内或专用【房间;?当气瓶总容积—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时?必,须设置独立的、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 】 第十七条 】供、用气《设备、仪表》及其附属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燃!。气,的窑炉?、,。钢瓶和管道应定【期由锅?炉压力容器检验部门!检验 【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发现钢瓶、管道】超期未检、腐蚀【严重、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 ! 第十九条 发生!火灾或意《。外事故操作》人员应迅《速关闭所有供气阀】门将钢瓶转移到安全!地带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火灾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保护】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