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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景德镇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景府:发[20《02]1号 【 —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  经?20:01年?9,月23?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定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 ? 一、标题改—为,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规,定 》 二、第【一条改为《。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 三、!第四条改为市经贸委!。负,。责指导燃气窑炉的安!全,生,产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的规划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窑炉及管道】、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窑炉》及其场所的消防监督!。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属企业的燃气—窑炉的安全》管理工作;燃气窑】炉所在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依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辖区—内燃气窑炉安—全管理工作 — ?   ?。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燃气窑炉【重大死亡事故和恶】性事故的调查—处,理承办复核》结案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 《 四、增加一【条为第五条“—新设立的企业有【燃气:窑炉装?置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由市工商部门征求】市经贸委的》意见” —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分别向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同时提供设计图!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经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需报经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燃气【窑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并】出,具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燃气窑炉】使用:证” 】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燃气窑炉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安全技术要求、!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设计、防火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由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验收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 七、删除第】十,条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加强对燃【气窑炉的《定期检验” — 》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窑炉管理、—操作人员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能上岗” ! ,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单位或【个人:发现钢瓶《。、管道超前未检、腐!蚀严重、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 !。。 ?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 , ,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规定 【 》 (20《0,0年:1月18《日市:政府发布2002】年1月?16:日,根据市政府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修正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本规定】所,称燃气窑炉是—指,以气体?为燃料?的隧道窑、梭式窑】、辊道窑、烘—干炉、烤花炉等工业!。窑炉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 ,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四】条 市?经贸:。委负责指导》燃气:窑炉的安全》生产: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的:规划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窑【炉及管道、》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窑炉《及其场所《的消防监督   !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属企业的燃—。气窑:炉的:安全:管理工作;》燃气窑炉所》在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依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辖区—内燃气窑炉安全管】。理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燃,气,窑炉重大死亡事故和!恶性事故《的调查处理承—。办复核结案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 第】五,条 新设立的企业有!燃气窑炉装》置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由《市工商部门征—求市经贸委的意见 ! 第六!条 燃气《窑炉集中的工业【区应推广采用管道】供气凡在管道—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窑炉宜使用》管道燃气《 , ,第二章 燃气窑!炉的设置 第【七条 燃《气窑炉的设置必须】选择:人流少、道路宽敞】、远离居民区—及高层建《筑物的地方并符合】城市规划和防火防爆!要求 《 》。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分别向》。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同时!提供:设计:图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经】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需?报经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燃气窑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并出具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燃气窑】炉使:用证 — 第九条【 ,燃气窑炉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 第十条!。 燃气窑炉》。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安全:技术要求、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设计!、,防火: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由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验收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 燃气?窑炉使用管》理 : 第: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加》强对燃气窑炉的定期!检,验, 》 第十二条【 燃气窑《炉管:理、操?作人员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能上岗》 — 第十《三条 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由熟悉燃气安【全知识的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 》。第十四?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做好运】行,检查和记录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燃气泄漏【 第!十五条 瓶间、气化!间应有安全标—记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 !   ? 作业场所(—含窑炉车间、瓶间】、气化间)可燃气体!。浓度不得《超过0.《4% —。 ? 第十?六条 窑炉间、瓶间!、气化间的耐—火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与窑炉等—明火: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要符合【。防火要?求当气瓶总容—积小于1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没有?明火点?通,风良好的建》筑物:内,或专用?房间;当气瓶—总容:积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时必须设—置,独立的、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 — : , ? 第十七条 供【、用气设《备、仪表及》其附属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燃气的】窑炉、?钢瓶和管《道应定期《由锅:炉压:力容:器检验?部,门检验? :。。 》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发:。现钢瓶、管》道超期未检、腐蚀严!。重、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发生火灾或!意,外事:故操作人《。员应:迅,速关闭所有供气阀】门将钢瓶转移到【。安全地?带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火灾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保护!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