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8年《2月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根据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23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等1—5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守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 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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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组【织培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优】化植物?。品种的配置使本【市四季?有,花,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布后?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部【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具体绿化】方案:的编制?。。
具体》绿化方案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 (一)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按照【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 (二)道路按照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计算?。;株:距在6米以下的乔】木,行道树绿《。带宽度按照1.5米!计,算
第—八条 ?下,列费用应当纳入市、!区财政城市绿化经费!专户管理
— (一)《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城:市绿:化资金;
【(二)社会捐赠的】城市绿化资金
! 第九条 城市【绿化经费《。。应当用?于以:下方面
(一】)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二—)被损坏的绿地、】树木及园林》设施的修复;—
(三》)苗圃基地的扩大;!
(四)新品种!的,引进;
(【五)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技术人》才的培训;》
?。(七)城市绿化【管理学术《研究;
(八)!对举:报破坏城市绿化【行为的奖励
— 第十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 第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道路?、,。公园、广场、单位】庭院、居住区等绿】地的管护《标准和?规范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绿化工作
— :。第十:二条 鼓励创—建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小区予以命名!。
第十三条】 老城区依法收【回的土地、》拆除危旧房屋和【违法建筑物》腾出的土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应当优》先用于建设》公共绿地
》 闲?置土地不得长—时间裸?露土地闲置超过【6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 第?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专业》单位实施并保证成活!;未成?活的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补植
“伐】一栽三”是》指砍伐?一棵树木《应,当栽:种三棵规格相当的树!木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为保证》。电力、路灯、电【车、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管线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擅自改作他用的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七》条 :损坏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赔偿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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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城市绿化资金的【;
? ,(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