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滨州市住宅工程】分户验收管理规定(!试行)
滨】建建字〔2》008〕6》3号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住宅工程—使用功能强化工程质!量主体的责任意【识切实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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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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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前对每一户】及单位工《程公共?部位:质量:进行的专《门验:收
【 第四条 —分户验收应依—据国家、省、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技术【标准、技术规定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 第五条 住【宅工程?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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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分户验收应当!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可?靠的基?础上,以检》查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为主,《主要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 (一—)楼地面、墙面和天!棚面层质量;
】。 (【二)门窗安装质量;!
《 , (三)栏杆】安装质量;
! 《(四)防水工程【质量:;
【 (五)建—筑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
— (六)—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 (七—)给排?水、采暖系统安装质!量;
【 (八)—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
》 (九)其他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中要求分户检】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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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 (一)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首先进?行全面的自检评定自!检合格?。后向建设单位提【出分:。户验收申《请;
— : , ,(二)分户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项目质量—。负责人和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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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分户验收应!。逐户、逐间进行并】做好记录分户验【收分户内和公—共部位两部分—验收具体内容应当】按照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内容及要求】(附:件1)进行;—
》 (四)按》规定: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户内部分)(—附件2)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公共部》位部分?。)(:附,件3);《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对于建设单】位,有特殊质量要求的】住宅工程及精装修】住宅工?程的:分户验收内》容由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协商自?行确定验《收项目和制》作验收?表格;
【 :(五)分《户,验收不?合格的须经整改【。后,方可重新组织—验收;?
:。 (六)单位!工程分?户验:收合格后将整个【单位工程的》分户验收情况进行】汇总填写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附《件4)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一式》四,份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留存一份一份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留!存至工程监督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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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参加分户验收—的单位及《人,员,对分户验收结果【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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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户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监督住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中!核查分户《验收资料《并根据工程质量实】际状况?随机对工程实—体进行抽查、抽测】
核查】的,内容包括《分户验收成》员是否按规定组成】;分:户验收记录是否按】规定填写;分—户,验收的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缺漏;分户【。验收不?合格的是否按—规定整改;实物质量!抽查的结果与分户】验收记录《。是否存在明》显差异等
— 经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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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应作为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的附!。件在房屋《交付时?一并交给住户
! 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同时:。注明以下事》。项
【(一)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
【 (二)保修!程序和?处理时?限;
— , (三)物业公【司,名称、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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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
》。 (五)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修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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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分户验收中弄虚作假!。、降低质量标准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人?给予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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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本—规定由滨《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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