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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住,宅工程?分户验收《。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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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建建字【〔2008〕—6,3号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住宅工程使】用功能强《化工程质量主—体的责任意识切实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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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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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前对每一《户及单位工程公共】部位质量进行的专】门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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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分户验收应依据国!家、省、《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技—术标准、技术规定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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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住宅工程【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 第六条 分户验收!应当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可靠的?基础上,以》检查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为主】,主要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 (一】)楼地面、》墙面和天棚面层质量!;
!。(二)门窗安装质】。量;
》 》(三)栏《杆,安装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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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防水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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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建筑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
— (六)—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 , (七)给排水】、采:暖,系统:安装:质,量;
《。 ? : (八)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 (九)!其他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中—要求:分户:检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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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 (一)!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首先进行【全面的自检评定【自,检合格?后向建设单位提【出,分户验收申请;
! 《 (二《)分户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项目《质量负责人和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参加;
》
《 (三)分户】验收应逐户、逐【间进行并做》好,记录分户验收分户内!和公共?部,位两部分验收具【体内容应当按照【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内容及要求【(附件1)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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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按【规定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户内?部分:),(附件2《)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公共部位部!分)(附《件3);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对,于,建设单位有特殊质量!要求的?住宅:工程及?精装修住《宅工程的分户验【收内:容由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协商:自,行确定?验,收项:目和制作验收—表格:;
(】五)分户验收不合格!的须经整改》后方可?重新组织验收;【
(【六):单位工程分》户验收合格后将【整个单位工程的分】户验收情《况进行汇总填—写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附件4)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一式四份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留存—一份一份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留存至工程!监督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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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参加》分户验收的单位【及人员对《分,。户验收结果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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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户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监督—住,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中核查分户验—收资料并根据工程】质量实际状》况,随机对?工,程实体进行抽查、】抽测:
—核,查的:内容包括分户验收】成员:是,否按规定组成;【。分户验收记录是否】按规定填写》;分户验收的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缺漏;分户验】收不合格的是否按规!定整改;实物质量】抽查的?。结果:与,分户验收记录—是否存在明》显,差异等
— , 经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一条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应作为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的附》件在房屋交付时一并!交给住户
! 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同时注明以下】事项
【 (:一)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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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修程序和处理时!限;
》 (三》)物业公司名—称、联系电话—;
—。 (:四)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
【 (》五)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修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分户验收》中弄虚作假、降【低质量标准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人给?予,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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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本规定由滨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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