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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外地进滨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滨建【法字:〔20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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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进入滨州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管理维《护本市工程监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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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外,地进滨建《设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进《滨监理企业)是【指具: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滨【州市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包括省?外建设工程监理企】业或省内市外建设】工程:监,理企业?
】第,三条 ?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进滨监理】。企业及相关》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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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滨州市建设局!是进滨监理企业【备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滨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站负责—进滨监理企业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滨监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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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进滨监理】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凡未办理进滨备【案的不得在》。滨州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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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条 省【内市外进滨监理【企业申请进滨备案应!向,滨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站提交以下【资料:(原件?核对留存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 ? : (一)省内市【外进滨监理企业【进,滨备案?申请表;
】 (二)备案!附,件资料(装订—成册:一式:二份)
【 — 1.申请—备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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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 《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 ? 4.!。。单,位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市证明;【
? 【 , 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 》 《6,.进滨人《员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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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进》滨人员?职称证书《、从:业能力证书等—;
【 8.】进滨人员劳》动合同?(须经劳动部门鉴证!);
! 9.其它!。有关材料
》
【
第七条【 省外进滨—监理企业申请—。进滨备案应向—滨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站提交以下资料!(原:件核对留存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
(一!)省外进《滨监理企业进滨【备案申请表;
【
(】二)备案附件—资料(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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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省外监理企【业进鲁验证登记表;!
】 《2.:申请备案报告;【
《 : 3.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 《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 》。 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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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进滨人员【一览表;
—。 ? : 7.进】滨人员职称证书、从!业能力证书等—;
— 【8.:进滨:人员劳动合同(【须,经劳动部门》。鉴证);
!。 , 9.其!它有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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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条 : 申请进滨备案的进!滨监理企业》。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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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进滨》监理企业在本市聘用!监理从业人员比例不!得超过驻滨监理从】。。业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得聘用—本市监理从业人员为!总监理工程师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中在本市聘用【监理从?。业人员比例不得超过!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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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的由滨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站—颁发外地进滨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备案证进滨监理企!业应在核准的监理】业务备案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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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每》年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结束后进《滨监理企业》应持: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到?滨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站办理备—案,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自动退出滨》州市建筑市场—
【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驻滨地【址,、驻滨负责人、驻】。滨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需于15日内—持相关证明》。到滨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站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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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进:滨监理企业在—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有】。关监理?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经【备案:的进滨监理》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再】在本:市承接工程监理【业,务并:取消进滨备案资格】
— (一)进滨【监理企业《已不符合备案条件】的;
! (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进,滨监理?。企业同时向其企业】。。。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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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鼓励进【滨监:理企业在工程管【理中创优和参与【本市工?程监理行业评—优进滨监理企业创】优和参选《。与本市工《程监理?企业:同等对待对符合评优!条件的进滨监理【企业或个人》。滨州市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协会给予评优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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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本办法《由滨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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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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