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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备案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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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备案项目《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和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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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在滨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备案?项目(以下》。。。简称备案项》目):业务: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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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办法所称《备案项目《是指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附件一规定范【围之外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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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滨州市建设》局委托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 《 ,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项目业【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 第四《条 凡在滨—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备案项目业【务,活动的检测机构包】。括外地进滨》检测:机构均应向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未经?备案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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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 申请?备案:的检测机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 (一)检测机构备!案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
】。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 (三)《与,。所申请备案检测项目!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 》 (四?)检测仪《器、设备《。及配:件详单、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及平面布置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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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培训上岗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 : ,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及质量?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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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近期!连续编号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每,项十份;《
: —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证书与工商营业执!照中的单位名称必须!。完全一?。致检测?机构提?。交的复印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 》。 技术人《员培训的专业—。范围应涵盖检测机构!。申请备案的项目符】合开展检测》工作的实际需要【
《 检测—机备案项目》备,案申:请表由滨州》市建:设局统一制定—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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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检】测机:构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 ,。
第》七条 ?。 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将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检测:机构颁发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备案项目《备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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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备案项目【。备案证有效期与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同步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证书有效期满没有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其证书》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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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检测机构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延【期到期后证书—。自行作废且一年内】不得:。申,请备案
! (?一)超?出证书批《准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 , ,。。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 ,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的;
【 《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 (六】)降:低检测?价格或服务》质量进行恶意竞争的!。;
《 《 (七)《不服从管《理,严重阻挠监督机构进!行检查的;
【。 ? (八)—拒不执行上报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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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检测机构》因改制、分立、合并!等,原因造成检测能力与!证书批准范》围严重?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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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
— , : 检测》机构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上述行为《的,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意不再】审查: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部?门在其证书上—加盖延期《专用章?
— , 第十条 检【测机构因名》称、注册资本、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化需变更证书【内容的应当在3个】月内到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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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机构改》制、分立《、合并的应》当在:3个月?内到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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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机构解散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证书交?回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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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取得备案!证书的检测》机构应?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滨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检测业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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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备》案项目业务活动纳】入,检测机构考核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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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滨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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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 本办法《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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