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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 【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5—〕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   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 】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供《给体制?,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的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居《民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   《  本?办法所称城镇—救济住房《,是指政府向—无私有住房、失去】工,。作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无偿提供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管理工作【  》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及!市属各开发区房管部!门按照市房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认《定、分?配及申请《家庭的审核登记【工作    ! ,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规划】、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 : ? 第六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   ? (二)无私有【住房或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家—庭,;    】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 》   《 ,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 第七【条 申请救》济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    (》二)无私《有住房、失去—工作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    《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 《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     (【一)现租住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面积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经房管部《门确认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 !   》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 !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  :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面积标准的普通】住房 —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 :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  ?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     市区所!需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其他】县、市由当地政府自!行,承,担 —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 ?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新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应当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做:到经济适用,能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 政府?新,建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可以》在计划?。、规划?、,税费征收《等方面?。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 ? 第: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制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 : : 第十》四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 ?    (》一)申请人持夫妻双!。方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夫:妻双方单位》出具的职工》情况证明,》到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申请救济住—房的,还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失去工作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或工会出具的】特困家庭《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 【  ?   ?(二)?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各区房管部!门要:将登记结果》报送市房管部—。门,确认 —    (》。三)经房管部门【确认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家庭!,应当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救济】住房居住合同 ! : : ,第十五条 现承租】的公有?住房转化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租住公房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公:房,产,权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材料:报,送所在地《房管部门,由—房,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确认并办理—。有关:手续,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政府《给予产?权单位租赁住房补】贴 — 第十六条 】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   》  (一)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每批次》提供的房屋向无私有!。住房家庭《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再《。向住房困难家庭【分配;符合条—件的:同类别家庭按申请时!间先后、《家庭总收入高低、现!住房面积大小、【夫妻及子《女年龄状况等因素综!合排序后,排序【靠前的优先保障【    【 (二)城镇—救,济住房保障每批次】。提供的房屋向—无居所的家庭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再【依次向租住他人私有!住房、?。。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分配】;符合条件的同【类别家庭按申请时】间先后、现》。住房面积大小、【夫妻及子女年龄状况!等因素综合排序【后,排序靠前的优】先,保障 ! 第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分【。配救济住房,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无房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 》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转化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   政府投资【购建或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城【镇廉租住房,—所收: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承担【。;救济住房的管【理、:维修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 第二十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所住【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骗住救济住房的】,要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标准补交全部!租金 《 》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分?配的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    — (一)将承—租、居住的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转借、转租—的; ?    —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居!住的: : : : 第二十三条【 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