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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 》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5〕—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 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供给体制,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的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居民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     —本,办法所称城镇救济】住房,是指政府向无!私有住房、失去工作!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无偿提供的普【通住房 【 第四条【 ,市、县(市》)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管理工作 !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及市—属各开发《。区房管?部门按?照市房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认定、分配及!申请家庭的审核登记!工作 》。     》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规划:、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 , 第六》。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    》 (二)无私—有住房或《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家庭?; :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 ?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 《 第《。七条 申《请救济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 ,     (二】)无私有住房、失】去,工作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    《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 】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 :。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   《  (一)现租住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面积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经房管部】门确认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 《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  —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    —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面积标准的》普通住房 【 ,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   ?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   《。  市区所需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其他县、市由当!地政府自行承担 ! : ,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新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应!当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做到经济《适用,能《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 — 第十二条】 政府新《建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可以在计划、【规划、税费征收等方!面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 《 ,第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制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 , 第《十四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   (一)申【请人持夫妻双方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夫妻双!方单位出具的职【。工情况证明,—到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申请救济【住房的,还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失去工】作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或工会出具的特困】家庭: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     (!二)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各区?房管部?门要将?登记结果报送市房】管部:。门确认  】   (三)经房】管部门确认》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家》庭,应当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救济住房居住合同】 【。 第十五条 现承租!的,。公有住?。房转化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租住公房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公!房产权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材:料报送所在地房管部!门,由房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确认并办!理有关手续,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政:府,给予:产权:单位租赁住房补贴 ! 第】十六条? 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     —(一)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每批次提供】的房屋?向无私有住》房家庭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再向住房困—难家庭分配;符合】条,件,的,。同类别?。家庭按?申请时间先后—、家庭总收入—高低、?。现住房面积》大小、夫妻》及子女年龄状况等】。因素综?合排:序,后,:排序靠前的优先保】。障 》    (二—)城镇?救济:住,房保障每批》次提供的房屋—向无居所的家庭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再依次】向租住他人》私有住?房、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分配;【符合:条件:的同类别家》庭按申?请时间先后、现住房!面积:大小、夫妻及—子女年龄状况等因】素综合排序》后,:排序:靠前的优先》保障 《 》 第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分配《救济住房,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 : 《第十八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无房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 】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转化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     政【府投资?购建或?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城镇廉租《住房:,所收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承担;救济】住房的管理、维修】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 : 》第二十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所住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骗住!救济住?。房的,要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标准补—交,全部租金 — ,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分配?的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  (一《)将承租、居—住的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转借、转租的;】 《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居住—的 — : 第二?十三条 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