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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5〕】82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 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 】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供给体》制,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的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居民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  ?  : ,本办法所《称城镇救济住房,是!指政府向《无私:。有住房、失去—工作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无偿提供的普!通,住,房, —。。 第四《条 市、县(市)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管理工作 !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及,市属各开发区房管部!门按照市房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认定、分配!。及申请家庭的审【核登记?工作 》     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规划、》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 第【六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    — (二)《无私有住房或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家庭;【  》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 !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 第七!条 申请救济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 ,   (二)无私有!。住房、失去工作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 》   ?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 :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     (一!)现租住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面积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经房管【部门确认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 《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 ?  :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  ?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面积》标准的?。普通住房 —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 ,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    市区—所需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其他县》、市由当《地政府自《行承担 — :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 》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新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应当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做到经济适用!,能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 》 ?第十:二条 政府新建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可,以在:计划:、规:划、税?费征收等《方面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 第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制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 《第十:四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     —(一)申请》人持夫?妻双方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夫妻双》方,单位出具的》职工情?况证明?,到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申!请救:。济住房的,还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失,去工作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或工会出具的】特困家庭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 】     》(二)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各区房管部门要将】登,记结:果,报送市房管部门确】认 《。     》。(三:)经房管《部门确认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家庭,应当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救济住】房居住?合同 ! 第十五条 现承租!的公有住房转化为】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租《住公房?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公房产权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材料报送所!在地:房管部门,由房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确认并》办理有关手续,【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政府!给予产权单位租赁住!房补贴 》 第十】六条 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     (一)!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每!批次提供的房屋向】无私有住房家庭【。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再》向住房困难》家庭分配;符合条件!的同类别家庭—按申请时间》先后、家庭总收【入高低、现住房【面积大小《、夫妻及子女—。年龄状况等因素【综合排序后,—排序靠前的优先保障!。     (!二)城镇救济住房保!障每批次提供的房】屋向:无居所的家》庭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再依次向》租住他人私》有住:房、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分配;符《合条件的同类—别家庭?按申请时间先后、现!住房面?。积大小?、夫妻及《子女年龄《。状况:等,因,素综合排《序后:,排序靠前的优先】保障 ? , 第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分配救济住房,!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 《 :第十八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无房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 】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转化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     政府投!资购建或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城—镇廉租住房,所收】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承担;》救济住房的管理、维!修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 第二十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所住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 , ,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骗住救济住房的!,要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标准补交—全部租金 】。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分配的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     (一【)将承租、居住的廉!租,住房、救济》住房转?借、转租的; 【   》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救济!住房居住的 ! , 第二十三条】 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城】镇廉租住《房、救济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