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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
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安全方便》。地利用燃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
—。。。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
?
《
—第三条? 本市?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全、规范!用,气
— :
?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 :
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的建设》鼓励燃气新技术的】。开发、?研究与应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燃气发展应当—统一规划 》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
?。。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第【六条 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采用?。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的应当有计!。划地纳入《管道燃?。气主管网《
—
—
: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
《
《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建议书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
—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
】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 :
!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
: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 ,
!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管道燃气建设的!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
—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和一定规模的储!存、输配能力; 】
!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充装《、计量等设施; 】
】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 【
?
:
《。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
》
》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十!五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
《
》 燃气自供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
【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
】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足!量、稳定《供气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燃气质《量和燃?气供应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 :
(二—)因燃气设施施工、!燃,气,。设施检修等采—取的降压或者停【气措施影《响,用户用气的》。提前三日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者停气的及时【通知用户并抢修;】
《
— (三)建》立统计?台帐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
》
(四)拟【。停,业或者歇业》的提前六十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 :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
(】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
】 ,
:。
: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燃气经营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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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管道】燃气、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的应当》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和用》户签定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用户档案 】
】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燃气费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燃气费
】
—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的民用户的!计量表(含计量【表)至?户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计】量表至户内》燃,气燃烧?器具之间的燃气【设施由民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
管》。道燃气的工业和公】共,建筑(商业》)用户的《建筑红线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建筑红线以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
!。 ,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其管理!、维:护范围内的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或者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第四章 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和审查验收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并有】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
?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测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目录
】 :
》
,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
(一)!有固定营业场所;】
【。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
】
(三)】有必要的安装、【。维修设备和设施; !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完毕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合格证明 【。 :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达到使】用期限的燃气设施及!时予以更换;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监控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 】
?
【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的—特定岗位《从业人员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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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 :
:。
】。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用户安全【用气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安全用气【及设施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经用【户签字后《存入:用,户档案 —。。
【 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用气对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 ,
】 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有—关燃:气安全的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盗用燃气》;
—
(【二,)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
:
(—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 —
?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除外】; ?
—
(五》)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
(》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
? :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
【
,
,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
: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 — , ,
燃!气设施的所》在区域、场》所和安全防护—范围: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或者】毁坏:
! 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者在地下敷【设燃气?设施的城市非—机动车道通》过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
《
第三十条! 运输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到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
?。
》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事!故或者其他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报告 】
》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和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中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树:木和各种设施、设】备抢:险、抢修人》员现场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
!
?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行为的安全检【查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接到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
《
(《一):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即》经,营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四)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五)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气 :。。
! (:一,),逾期六十《日,未缴纳燃气费—的;
【
》 (二)未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的;
】
》 (三)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
?。。 :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供》气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
《
《
? 第三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