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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安全》方便地利用燃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 ,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
?。
: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
》
—第三:条 本市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全、规范用气 !
【
?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 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的?建设鼓励《燃气新技术的—。开发、研究》与应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燃气发展应当统一】规,划
【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
?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第六条】 ,。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采用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的应【当有计划《地纳:入管道燃气主—管网 《。 ,
》
—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
【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建议书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
《 ,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
? ,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 :。
?
【。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 ,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
》
?
》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管道燃气建设—的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 , ,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
—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和!一定规模的储—存、输配能力; !
》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充装、】计量等设施;— ,。
【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 《。。
,
》 ,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 —
【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十五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
】燃气自供《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
—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
,
《 :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足量、稳定供!气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燃气质量和燃气供应!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
(二)因燃!气设施施工、—燃,气设施?检修等采取》的降压或者》停气措施影响用户】用气的提前三日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者停气《的,及时通知用户并抢修!; 《
【 ,(,三):建立统计台》帐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
:
(四!)拟停业或者歇业】的提:。前六十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
!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 ,
》
, , (: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 》
】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燃气经营《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
《
,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管道燃气、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的?应当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
《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和,用户签?定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用户】档案
—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燃气费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燃气费】
!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的民!用户的计量表(【含计量表《),至户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计量表至户内燃气】。燃烧器具之间的燃】气设施由民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
,
?
管道燃气】的工业和公共建筑】(商:。业)用户的建—筑,红线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建筑红线以》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
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其管!。理、维护范》围内的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或者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第四章 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和审查验收】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并有: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测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目【录
— :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
(】一):有固定营业场所;】 ?
《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 ,。 ,。
:
,
《 (三)有必要的!安装、维修设备和设!施; 《
?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完毕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合格证—。明 : , :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达到使用期限的燃气!设施及时《予以更换;》。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监控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
》
【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的】特定:岗位从业《人员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
? :。。
,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
《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用户—安全:用气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安全】用气:及设施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经用户签字后!存入用户档案—
》 :
? 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用气对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
》
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有关燃气安全的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
,
,
》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盗用燃气【; ?
!(二)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
(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 《。
【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除外》; ?
【 (五)》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
(—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 》
《
?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
? :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
!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
【 :
燃》气设施的《所,在区域、场所和安全!防,护范围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或者毁坏 —
》
? ,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者在地】下敷设燃气》设施的城市》非机动车道通—。过,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
《 :
? 第三?十条 运输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到】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
》。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事故或】者其他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报,告 《
》
,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
: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和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中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树木和各种设施、!设,备,抢险、抢修人员【现场:。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行为】的安全?检查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接到!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
】(一)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即经营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四)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五)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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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气 —
— (一)逾—期六十日未》缴,纳燃气费的;— :
】 (:二)未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的; — ,
:
(】三)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供气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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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
》
?
第三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