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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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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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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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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安全方便地—利用燃?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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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
? 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
! 第三条 本市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全、:规范用气 【
【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 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的建设鼓励燃气!新技术的开发—、研究与应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燃气发展应当!。统,一规划
】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
【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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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采》用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的—应当有计划地—。纳入管道燃》气主管网
!
《 ,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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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
》。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建议书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
《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
【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
】。
《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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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管《。道燃气建设的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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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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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和一定规模的储存】、输配能力》;
】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充装!、计量等设施—;
!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 】
? ,
: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 】
《 ,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第【十五: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
【 燃气自》供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
?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
?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足量《、稳定供《气并遵守下列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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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燃气?质,量和燃气供应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 (二)》因燃气设施》。施,工、燃气《设施检修等》采取的降压或—者停气?措施影响《用户用?气,的提前三日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者【停气:的,及,时通知用户并抢【修; 《
!(三)建《立统计台帐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
(!四)拟停业或者歇业!的,提前六十《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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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 ,。
》
: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
】 (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 !
:
《
《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燃气经营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
?
》 ,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管《道,燃气、?。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的》应当: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和用户签定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用户档案 ! ,
,。
《
,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燃气费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燃气费 】
》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的民用!户的计量《表(含计量表—)至户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计量表至!户内:燃,气燃烧器具》之,间的燃气设施—由民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
:
管道【燃气的工业和—公共建筑(商业【)用户的建筑红线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建筑红线以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
,
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其管:理、维护范围—内的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或者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第四章—。 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和—审查验收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并有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
《。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测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目录 【
?
【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
(】一)有固定营业场】所;:
— ,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 】
】 (三)有—必要:的,安装、维修设备和】。设,。施;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完毕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合格证—明
】
第五?章 安全管》。理, ,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达到《使用期限的燃气【设施及时予以—更换;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监控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
!
?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的特—定岗位从业》。人员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 :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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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用户安】全用气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安全用气及设】施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经用户签字【后存入用户档案 !
【 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用!。气,对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
:
【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有,关燃气?安全的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盗用燃《气;
!
: (二)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
【。 , (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
【
《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除外; 【
》
?。 (五)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
?
(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
?
,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 》。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 ,
: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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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
—
—燃气设?施的所在区域、【场所和安《全防护?范围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或者—毁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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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
》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者在地》下敷设燃气》设施的城市非机动车!道通过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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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运输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到—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
】。 ,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事《故,或者:其他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报告 【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和,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中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树木和各种设【施、设备《抢险、抢修人员现场!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 :
,
, :
: ,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行为—的安全检查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接到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
《。。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
《
? (一)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即,经营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四)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五)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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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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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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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气
】
— (一)《逾,期六十?日未缴纳燃》气费的; 【
】(二)未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的;—
】
, (三)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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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供—气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
— , ,
第三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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