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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 : : : 省 长(代)! 姜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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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
,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二十四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终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 第二十八—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 ,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 第?三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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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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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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