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测量标志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规定2002年 建标库

浙江省测量标志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规定

浙测〔2002〕5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根据《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和使用《浙江省测量标志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局委托省测绘资料档案馆负责《系统》中全省各类测量标志成果资料(包括平面坐标、高程、点之记、委托保管书。下同)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提供使用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施测的以及省测绘局委托的《系统》中本行政区域内三等(含三等)以下测量标志成果资料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提供使用和管理工作。

    受委托接收《系统》的单位应当与省测绘局签定《系统》使用许可协议。

第四条 《系统》中的天文大地(不包括水准)和重力测量成果资料为“机密”级;水准测量成果资料和1:25万数字化地图为“秘密”级。

    管理和使用本《系统》的部门必须根据测量标志成果资料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失泄密。安装本《系统》的计算机不得连接互联网,必须单机使用。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依法向测绘和工程建设等有关单位提供测绘工作和工程建设所需的三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成果及测量标志点之记,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本《系统》软件和《系统》中1:25万数字化地形图。

    各市、县(市、区)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施测的测量标志成果提供使用办法根据《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各地自行规定,但必须符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省测绘资料档案馆不得提供市、县级政府有关部门施测的测量标志成果。

第六条 建立《系统》更新制度。省、市、县(市、区)管理《系统》的部门应当按本规定第三条的管理权限每年对测量标志成果资料进行更新,并于12月31日前将《系统》数据备份,分别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

第七条 《系统》软件和《系统》中的测量标志成果资料(市、县级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施测的除外)属省测绘局所有。未经省测绘局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本《系统》或《系统》中的任何数据资料、软件的,按照《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涉及知识产权的按照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在《系统》管理、使用中造成测绘成果失泄密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