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验证
! 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机构: 】   《。  现将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 , ,。   ?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城市《四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许可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 第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运输 】     建【筑,垃圾应当按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核准的消纳场所倾倒! ? 第九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    — (:二)施工许可—复印件; 》。     (三!),工程图纸; 【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   (五)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建设项目业主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 ?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数】。量、机动《车号牌; —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   !  (六)处置【证的有效期限 【 ?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  :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     (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 ,    (三)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保洁》人员,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每日6?:00前《必须清理完毕 ! ,。 第》。。十四条 《市,区白:天(5?:30至18:3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 《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 — 第十八条 —需要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     (—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   《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 》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要》求,参照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消纳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 ?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原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株政发〔!2007〕11【号)同时废》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