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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机构: 【。     现将!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  :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城【市四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许可!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 第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 ,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 《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运输 【   》  建筑《垃圾应当《按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核准的消】纳场所倾倒 ! 第九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    《(二)?施工:许,可复印件; !。    (三)工】程图纸; 】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 (:。五)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建设项目业!。主,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 ,  :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数量、机【。动车号牌;》 ?    《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 】     (—六)处置证的有效】期限 》 ,。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  《   (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 ?    (三—)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保洁人员!,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每日6!:00前必》须清理完毕 】 》第十四条 》市区:白天(5:3—0至18:3—。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 第十!五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 ?。 :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 : ,第十八条 需—要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 ?   ? (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 ?  :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要求参照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标准执行— 》 , :。第二十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消】纳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 —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   ?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原—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株—政发〔2007【〕11号)同时废】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