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禁止、限制外来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二)禁止、限制外来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和参与招投标活动;
(三)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
(四)滥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五)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六)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达标、评比、表彰等活动并支付费用;
(七)在招商引资活动中给予投资者违法承诺;
(八)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时刁难相对人;
(九)实施行政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
(十)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或者重复收费;
(十一)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十二)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
(十三)利用职务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妨碍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
(十四)其他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