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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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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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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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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长 周强
】2009年》7,月9日?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行为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管理单位(即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工期和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鼓励和!提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促进代建制的【推行
第四—条, 政府投资的下列】公共工程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作【为推:。行代建制的重—点
— (一)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公用工程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等的》投资资金;
【 (二)非税!收入中用于建设【投,。资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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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府信用《担保和需要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监察和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代建制】实施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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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项目可以】采用全程代建或【者阶段代建的方式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确定代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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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全程代建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阶—段代:建是指从初步—设计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阶段性代!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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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施工总承包一!级、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咨询甲级、—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资质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承担项目代建业!务,
(【一)依法被》责令停业的;
【
(二)】近3年?。内承接的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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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近3年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约等不—良记录的
第【十条 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代建单位负责代【办以下事项》。。
(【一)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二)依法《组织开展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并将招投标情况】、签:订的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三)办理规划、【用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人防、园林、【市政:等有关?报批手续《;
(四!)会同使用》单,位按项目进度—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按,月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组—织工程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 《(六)编《制工程结算表—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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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整理汇编移【交项目有关资料
! ? 采用阶段》代建:方,式的代建单位代【办前款初步》设,计批:。复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使用单位—负,责办理以下事项
】
《 (一)提》出项目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
《 ?(二)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编报;!
: 《(三)协助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
? ,。 (四)监—督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 (五》)会:同代建单位编制【年度投?。资及基建支出预算计!划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及资金拨付;
【
(六)】筹措自?筹资金;
【。 ?(七)监督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参与工—程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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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阶】段,。代建方式的使用【单位除?负责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负责《。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 (一)拟定代!建合同格式文本审】查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
《 , (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
?。 (三)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初步设》计评审;
》
《 (:四)核实初步设计概!算和工程设计变更】、概算调《。整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 (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
代建!单位选?定后由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单位不得《。转让代建《业务
?。
》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项目概算总投资!1%5%《的银行履《约担保函《具体履约担保比例】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确定
第十!四条: 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规?模进行限额设—计并报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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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控?制投资确保投资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变更工程设【计或者调《整项:目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并经监理单【位、使用单》位审查按照原工程设!计,。和项目概《算的审批程》序,报批
— (一《)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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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 , :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重大技术方!案调:整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设计【资质的可《以承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批事宜
】第十七?条 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由使用单位】报财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支付
— ?代建:单位、使用》单位设立共同账户相!互监:。督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费用?。支,。付应当经双》方授权的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对】代建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完整反映【费用开支和物资购】。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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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代建【服务取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 代建服务费用!在项目概算总投【。资中按?照招标?。确定的?具体金?额列支并由使—用单位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可以按】照,不超过节余资金2】0%的比例对代建单!位实行奖励》具体比?。例由合?同约定奖《励开支计入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的;《
《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三)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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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 ?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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