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通知
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规划,保护土地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市政府决定,即日起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行为。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
成立荆州市拆除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荆州区政府、沙市区政府、荆州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规划局、市城管办、市房产局、市工商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城监支队、市环卫局、市园林局、市河道管理局、市消防支队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拆违(拆除违法建设)工作办公室和严禁非法占地工作办公室,办公地点分别设在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局长为拆违工作办公室主任,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为严禁非法占地工作办公室主任,市政府分管的副秘书长负责协调工作。荆州区、沙市区及荆州开发区要成立相应的机构。
二、从严查处
对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一经发现,有关职能部门必须从快、从重、从严处理。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市国土资源、规划、市容环卫、园林和河道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占地、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通知书后,要立即停止施工。对拒不执行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职能部门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制止,直至拆除违法建筑,拆除费用与损失由违建者承担。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认定为非法占地:
1.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2.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的;
3.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4.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5.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认定为违法建设:
1.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2.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3.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4.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的;
5.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失效仍继续占用土地的;
7.擅自改变代征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性质的;
8.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高度、标高、面积、色彩和造型等要求进行建设的;
9.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的;
10.买卖、擅自转让或利用已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11.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规模的;
12.临时建筑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13.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应处予限期拆除:
1.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禁止或控制建设区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2.侵占现有或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市政管线、机场净空、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基础设施及社会服务设施规划用地的;
3.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4.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域规划控制要求的;
5.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及其保护区域造成重大破坏的;
6.侵占现有或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减少规划地块绿地率的;
7.擅自改变或突破强制性规范控制指标,侵害公共利益,或更改建筑造型,严重影响市容景观的;
8.危及建筑物结构或严重影响相邻权纠纷又无法排除或整改的;
9.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扩大宅基地进行建设(含室外楼梯、简易棚室和围墙等),严重影响市容景观和城市规划的;
10.擅自将跃层或架空层、坡屋顶建筑改为标准层建设的;
11.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的;
12.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规定的。
(四)1990年4月1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的违法建设,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进行拆迁的一律不得给予补偿和安置。
(五)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要鼓励对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要保证投诉、举报渠道的畅通,对有关投诉、举报应及时前往现场勘验,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从快查处。
三、明确职责
(一)市规划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并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在作出规划事项行政许可决定前,应采取公告、听证和其他方式征求所在地辖区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辖区政府要积极按照城市总规编制镇、乡、村庄规划,引导和推进城中村(旧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乡镇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从源头上防止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发生,从苗头上制止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发展。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对违法建设中涉及非法占用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三)市市容环卫部门对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违法建设,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四)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五)市公安部门要根据强制拆除决定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依法对妨碍上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义务和职责权限依法对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1.市房产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办理房屋租赁许可手续,坚决查处违法租赁行为。
2.市工商部门不得给无合法有效房地产权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对有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的,其经营期与有效期必须一致),发现生产经营者租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暂扣其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市建设部门对施工队伍承建无《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要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可查封其施工机械和设备,暂扣其承建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施工机械和设备,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4.市文化、卫生部门对租用违法建筑的房屋从事文化、娱乐、饮食等经营行为的,应禁止发放其文化、卫生等有关许可证,并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市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不得给无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无临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的违法建筑供水、供电和供气。
6.市消防部门对在未经消防审核、验收的建筑物内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要加强消防安全监管,坚决依法查处。
7.市城监部门对违法乱盖构建物及其堆放在道路上用于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和施工设备,应依法查处。
8.新闻媒体对查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要加强宣传报道,使广大市民及社会各界形成抵制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共识和舆论环境。
(七)荆州区、沙市区及荆州开发区要加强对本辖区内非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情况的检查,发现有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法律措施,并报告上级政府。
四、有序执法
对有关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仍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按照属地管理和有利执法的原则,由市、区两级拆违工作办公室组织各执法主体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具体的执法主体根据违法行为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小区和经批准建设项目的违法建设行为以规划部门为执法主体;对城郊农民违法占地建设以土地部门为执法主体;对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违法建设以城市监察、市容环卫和市政园林部门为执法主体;对侵占城市河道和水体的违法建设以河道水利部门为执法主体。对需要启动拆违协调机制联合执法的,分别由相关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报市拆违工作办公室和荆州区、沙市区政府及荆州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并在城监部门的执法参与和公安部门的执法保障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进行联合执法。
五、严明纪律
把查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工作作为各级领导班子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凡在本辖区本部门责任范围内发生新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不能及时依法处理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所在单位不得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一)市规划、国土资源、市容环卫、园林及城监、河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和处理违法建设及违法占地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非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依法必须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决定,违反规定只作出罚款决定的;
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市、区两级政府(含荆州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乡(镇、街道)、村(社区)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1.非法批准占地或非法批准工程建设的;
2.指使、授意或强令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批准非法占地、违法建设的;
3.因工作失职,对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分管范围内非法占地、违法建设禁止不力,致使非法占地、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土地致非法占地行为发生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处罚外,违法行为人属于社区工作人员或固有单位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包括其他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法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市建设部门根据其造成的影响程度,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违法建设的业主(个人、建设单位)、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