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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置,的市、镇和》风景名?胜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建监察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建监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协助配合【    依法成】立的城建监察机【构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城建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作出的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使用?期满:不退出、不拆除的】   《。。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的》;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   (五】)侵:占、:。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他园林绿化设施】的   (六)损!害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等公用设施的【   《对其他违反城建管】。理的行为《城建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戴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 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 !第八条 城建监察】机构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拆除等措施 !  第九》。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于违反城建管理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 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纠正  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因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