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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  (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置的市、镇和—风景名胜《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建》监察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建监】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协:助配合   【 依法成立的城【建监察机《构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城【建监督检查工—作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作出的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使用期》满不退出《、不拆除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 (:四)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的;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 —  (五)侵占【、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他园林绿化】设,施的:  ? (六)损害—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等公用】设施的   【对其:他违:。反城建管理的行为】城建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戴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 第八条 城建】监察机?构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拆除?等措施   第九!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于违反城建管理】。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 —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纠正  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因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