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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   ?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题注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 【。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防潮?、除涝?、灌溉、发电、供】水、滩涂围垦、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 》 第?三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水利》工,程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 》 第四条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 ! ?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电力、农垦、林!业主管部门从事本】行业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 — 第》五条 》 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监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松涛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监督》管理 》 , 】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防汛抗洪!、安全运行等事【项实行统《一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根据水利工程的实】际,情况自?主经营 】。 — : ,第,六条 —兴,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水利规划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兴建小(【一)型以上》蓄水工程、跨市【、县、自治县水利】工程:及其他中型以—上水利?工程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兴建》其他水利工程—应当按管理权—限报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 》第七:条 兴《建蓄水工《程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界定【工程管理范围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开工! 》 【第,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或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外施工《而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建设: ?。 》 ? 第九条 】因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赔,偿 《 《 《 第十条 — 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工?作 》  !   除较重—要的小?。型蓄:。水,工程以外其他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水利工程】单位承担 】 【 第十一条》 : 实?行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水利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终身负责【制 】 ,     】合同约?。定,的水:利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保【修期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 ? —第十三条 】国家:兴办的水利》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权限》提出工程管理—单位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利工程应《当由:投,资,者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 第十】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主要职】责是 — , 【    (一)【按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利工程检查、】观测工作并建—立完善的水利—工程管理档案;【 《 《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备,确保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利工程调】度及防汛抗》洪工作?; 】 《   ?  (三《。)开展综合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经济效益并按规】定,做好计划《供水、收《取水费、《水利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 》 《 :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十五条 《。 :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事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立,即组:织安:全,论证并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 , ?。   !  大中型》水,利工程的除》险加: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负:。责其他水利》工程的除《险加固由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或受益?。乡,、镇负责《 ! ?。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或,报,废的应当制定—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 第十七条 —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 【    利》用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 — 第十八《条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各种障】碍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单位!和个人承《担 : 】 》第十九条 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机—动车辆、履》带式行走设备 ! : 第二!十条 《 灌区供水和水】费征:收管理原《。。则上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灌区!供水:和水费征收管理【责任应?当落实到具体水【利工程和具体承包】人供水承包合—同应当对水》利工程安全》、维修养《护,、计划供水、—水费征?收和水利工程险情】报告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  !   供水》管理从业《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 》 第二十!一条 ? , :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满【足运行成本、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 》    《 ,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根据?国家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逐步到位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宗【核定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 ! 《 《 , 第二十二条 !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还贷和?水利经济的发展 ! ? , :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1000的【滞,。纳,金拖欠水费经多次】催促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 ,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 ? 第六条、 】 :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规定从事《水,利工程?施工建设《或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占用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 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水利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 】   ? (二?)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 — 【 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 《 第十八条规定】因经营?行为设置各种—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 ,。。 第二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 》 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八条 》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