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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 ,。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题?注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 》 , 《 第一条 !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 —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防潮、除涝【、灌:溉,、发电、供水、滩涂!围垦、?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 : ? 第三条 —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水利工程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 》 》 》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电力—、农垦、林业主【管部门?从事本行《业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 , 《 》 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监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松涛?。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监—督管理 】 —。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防汛抗洪!、安全运行等事【项实行?统一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根据水利工【程的实际《情况自主经营 】 】 : 第六条 【 兴?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水利规划《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兴?建小:(一)型以上蓄水】工程、跨市、—。县、:自治县水利工程及其!他中型以上》水利工程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兴建其他水利!工程应?当按管?理权:限报: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 : 第七【。条 兴《建蓄水?工程: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界定工程管理范围】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开工 【 ! 第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或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外《。施工而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建设 【 第!九条 因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赔偿 】 — , 第十条》 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工作 】 》 , ,   除较重要的小!。型蓄:水工程以外其他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水利工程—单位承担 — 【 第十一条【 实行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水:利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终身负!。责,制 ? 】     合同约!定的水利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保修】期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 — 第十》。三条 》 国家兴《办的水利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权—限提出?工程管理单位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利】工程:应当:由投资?者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 — , 第十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主要职责是 】 【 ?。     (—一)按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利工程检查—、观测工作并建【立完善的水利—工程管理档案—; ? 】 , ,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备确!保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利工程调度】及防汛抗洪工作【; 》。 》     (】三)开?展综合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经济效益并】按规定?做好计划《供水、收取水费、】水利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十五条 】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事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立即组织【安,全论证并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 : 【 ,   大中型水利工!程的除险《加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负责其他水利!工程的除险加—固由:。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或受益《乡、镇负《责 《 《 第十!六条 《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或报废的应【。当制:。定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 【     】利用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 : , 第十八—条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各种障碍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单位和个《人承担 ! : 》 第十九条》 :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机动车辆】、履带式行走设【备, 【 第二十】条 : : 灌区供水和水费】征,收管理原则上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灌区供水《和,水,费征:收管理责《任应当?落实到具体水利工程!。和具体?承包人?供水承包《合同:应当对水利工程安】全、维修养护—、计划供水、—水,费征收和水利工程】险情报告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   !  :供水管理从业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 《 第二十】一条: ? 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满足】。运行成本、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 》。 《     》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根据国家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逐步到位】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宗核定【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 《 ,。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还贷和水利》经济的发展》 ? 《 》第二:十三条 《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1000的滞纳金拖!欠水费经多次—催促: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规定:从事水利工程施工】建,设或: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占!用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水?利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 , :   】  (二)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 ! 【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 【 第十八条规】定因经营《行为设置各》种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八条 —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