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安】全、公安消防、【工,商、规划、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安全第》一,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规定报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
—第七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和管—道,煤气 新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必:须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
第九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 :。 , ,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报竣工资料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布点【多家经营《
《 ,
?。。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 ?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 ,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 ,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
【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
— :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三条 燃气分】销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
》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
》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
,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经初《审合格到公》安消防、压力容器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经试运行一】年,。后由有发证权—的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企业设立分销站!的应当?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时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合并、分】立、终止、变—更时应提《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 ,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 ,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 》。(六:)不得涂《改、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
! ?。 (七)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 【(八)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 《 , (:九)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
(!十,)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
? ?。。 , ,(十一?)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
《第十七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00!至21∶00之间进!。行 ?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收费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后实施
!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纳入目》录的产品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或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委托获?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 》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
,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并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
第五【章 燃气《使用
》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 ,
? 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
,
,
?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管道燃气
!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对方承担检定费【。当,月,气费按前6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提供!多种:方便用户的收费【方式供?用户自行选择—。并提:供规:。范的票据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上月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生活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费达3】个月以上的燃气【企业可对其暂停【。供气 《 ,
?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方案 燃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
: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不:具备设?。置专职抢修》队伍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与《具有抢修能力的【燃气企业签》订,委托合同 燃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定!期检修维护每—年至少一次保—证管道畅通并根据用!户需要随《时上门服务检修所需!。。零配:件的费用应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检修维护按合同】办理
—
第三十—二条 下列范—围为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
【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以内:。; :。
? 《 (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
【
》。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灌,。装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 (《三)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
》 (四)—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
!(五)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
: 》 (六)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
—第三十五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和用户可】以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 :。 (二)转包燃气!工程的?;
】。 (《三)燃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 ?
,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至:(,十一)项规》定之一的《;
— ?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
】
(!四)未设置或委【托抢修队伍的;
!
: :。 (五)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 《
— (六)—销售未?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停【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 附则《 ,。
第四【十三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燃气工程建】设和燃气安全的规定!需要:面向社会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 ,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 (二)“》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企业《
:。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计】量表具、灶》具、烘?烤器具、热水(开】水)器具、取—暖器具、冷暖机、调!压,器、角阀、胶管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