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验证
? ?。 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 (:2001年3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    《 ,。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者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 ,    危险!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有可能危及【安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等活!动  —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建】筑,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安全】管理 》    !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    》。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可接—受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并对:其安全鉴定工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  ? 第五条 — 房屋所《有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    — , 房:屋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不得《拒绝、阻挠对危险房!屋的安全检查—及维修 》 :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   ? (一)房屋】主体结构出》现裂缝、倾斜—迹象等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    《 (《二)将非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明显增加人员负】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 《   》 (三?),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   ? (四)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   】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委托》具有法定职能—的,房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 《 :   ?。。  第八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4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期间】或施工结束后—应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    】。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 —    【第,十条 ?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    (!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其他有效证件!。; ?    】(三)有关的房屋】技术档案《。资料; —  :  《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合同】 ? , :  ?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文书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20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并向委【托,人作出?说明 ? ,  ?  》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 ? 》   》 第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    【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 , :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  ?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   【 ? 第十三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同时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性房屋还!应抄:。报房屋产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    】 :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抄报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 : ,    【 第十五条 】 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鉴定文书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3年 —  【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后,?可以向委托人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委【托双方商定》,但不得高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鉴定】费,标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时,可以—向委托人预收—。鉴定费但预收的【费用:不得超过约定总费】用的20% 】 ,。   委【托,人为非?房屋所有人》的,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应将房—。屋安全?鉴定费支付给委托】人;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    【建设单?位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 ?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鉴,】由房产管理部门【另行指定二个—或二个?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联?合鉴定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有,本质不同的,—鉴定费?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 《   ?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  】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治理房!产毗连或按份共有的!危险房屋,由房【屋所有人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情:况,应报所在地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    !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致使:他人房屋出现险【情时,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及时】修,复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 ?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房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的形成、》变迁等?情况,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治理危险房】。屋,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当?组织对辖区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  】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必》要时应责令其停止使!用,危险房屋责任人仍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或改建】等安:全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供电、通讯线路的!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排?险、解?危、修缮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必!须及时予《以拆:除、迁移《,未及时拆除、迁】移的,因排险解【危、修缮《。。危险房屋造成—其损失的,由其所有!人自行承担 ! ,    —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由拆迁人—负责监护,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    】 第二十五条 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未进》行鉴定,或者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按本办法处理的【,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 ,    【 : 第二十六条 【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 !   《 :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的; 】    《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 :  :  《 (三)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 ,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