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 建标库

包头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廉租住房管理,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证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出台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廉租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管理与实施。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工作。
    市发改、民政、财政、监察、国土、城乡建设、规划、审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籍;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年度低保、低收入对象或优抚对象;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四)无房家庭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面积的家庭。

第五条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最高为50平方米/户。其中:2人以下(含2人)家庭原则上控制在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3人家庭原则上控制在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内;4人以上(含4人)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实物配租为主,发放货币补贴为辅。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七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只能申请一种保障方式。

第三章 保障资金管理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成交价6%提取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资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第九条 国家及自治区下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和廉租住房购建开支,不得挤占、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十条 国家及自治区下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中央和自治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中央和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发放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及购买、改建、租用廉租住房,但不得用于新建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四章 房源筹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采取新建和收购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回购、租用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采取政府主导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房中配建的方式解决。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和规划布局,应兼顾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生活的便利。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独列出指标。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按照“小套型、经济适用、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节能省地”的原则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30—50平方米。
    第十七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和规划部门应事先规定配建数量、套型面积、建设标准、配套及建成后产权移交等事项,并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相关税费。
    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改建、回购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捐赠廉租住房和捐赠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五章 申请审核

第二十条 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低收入家庭或优抚对象证明;
    (二)无房家庭提供现有住房的承租证明,有房家庭提供现有房屋的产权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四)身份和户籍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一条 初审。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开展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10日后提出初审意见,报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
    复审。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廉租家庭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对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备案。市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廉租家庭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及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建立廉租住房家庭档案。
    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由办事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在审核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已登记的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货币补贴的家庭,要与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租赁住房,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财政或住房保障部门按季度发放廉租住房货币补贴。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要与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对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轮候配租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结果,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建立廉租住房补贴家庭和实物配租家庭电子档案。

第六章 补贴及配租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的家庭,无房家庭按廉租住房补贴标准全额发放补贴金额;未达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家庭,按照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确定补贴金额,补贴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家庭,按10平方米给予补贴。
    每平方米廉租住房补贴标准,市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家庭现住房是指家庭拥有的私有房屋,以及按照原面积拆迁安置的房屋、房改住房、享受优惠政策认购的安居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其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为准。
    租住私有房屋,借住父母、亲属房屋的,离异后回到父母家居住,临时搭建的房屋均可以认定为无房户不记入家庭现住房面积。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实物配租家庭主要是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无房家庭和人均住房面积较低、住房条件较差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九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其租金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具体租金标准由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自行确定,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章 后期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府投资新建、改建、回购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竣工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投资新建、改建、回购的廉租住房,产权归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所有,竣工后由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并接受市住房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成后的廉租住房按照租售并举的方式,可以租赁给廉租家庭,也可以以成本价或适当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出售给廉租家庭,使其获得有限产权。具体出售价格,由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综合考虑廉租住房区位、房屋建设成本及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以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购买的廉租住房原则上不允许出售,如确实需要出售,可由原出售方按当时购买价格加同期利息优先回购。

第三十三条 出售廉租住房的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实物配租家庭在租赁使用房屋期间发生的租金和水、电、暖、气、物业等项费用,由享受实物配租家庭负担。
    对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可在保障面积标准内给予租金和费用上的减免照顾,减免的租金和费用由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财政负担。

第三十五条 实物配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六个月的;
    (三)经复核已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可以收回的。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廉租住房建设实施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包括建设用地落实、资金使用和建设工程质量等,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七条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廉租家庭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报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及时调整货币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的面积、租金标准等;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从次月停止发放货币补贴或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将年度复核结果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予以复核。

第三十九条 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及时建立廉租住房家庭档案,加强动态管理,对被保障家庭定期走访、抽查,及时掌握其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要依法追回补贴资金或配租房屋,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行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