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大气污染专项防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管执法、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房管、园林绿化、市政公用等部门参加的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工地周边区域、城乡结合部等易产生扬尘区域的城市道路保洁管理,增加机械化清扫和高压清洗频次,减少道路扬尘。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道路养护管理,制定道路施工计划,减少道路开挖面积,缩短裸露时间。雨污井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市政道路上堆积。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国道、省道养护管理,及时修复破损路面。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减少扬尘。
第二十八条 林业、园林绿化、市政公用、水利、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实施荒山造林、退耕还林、山体绿化、城区绿色通道建设、水系生态绿化、破损山体修复等生态防尘工程,提高城市扬尘防治能力。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施工合同备案、建筑垃圾处置等审批手续时,对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提交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申请时,应当一并提交建设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未提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予以落实。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部门核查施工现场,审查土石方开挖防尘降尘方案,查验防尘降尘措施;经核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土石方开挖防尘降尘方案应当包括:土石方是否回填、土石方临时存放地点和时间、防尘降尘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取密闭措施,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的路线、时间、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经建设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双向签单确认后,方可领取运输费用。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撒漏乱倒、不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专用场地,配备车辆清洗保洁设施,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尘降尘措施,并实施分区作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措施,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和混凝土搅拌站。已建成但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或者不能完成治理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搬迁或者拆除。
本市中心城区内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与维护制度,建立交通运输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与维修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对超标排气机动车进行定期检验和强制维修。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逐步对公交车、出租车以及其他从事客运、货运的车辆进行技术升级,推行使用新能源。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对新能源汽车使用配套建设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审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控制燃煤总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经营、使用的煤炭以及煤制品应当符合我市规定的质量指标要求。
煤炭以及煤制品的质量指标要求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的供应和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民用散煤的销售管理,推进统一规范的民用洁净型煤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点建设,实现洁净型煤配送到户。
第四十二条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控制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改造、替代或者淘汰。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钢铁、石化等高污染项目。
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钢铁、炼油、制革、染料、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防水卷材、塑料加工等生产企业或者相关设备,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逐步淘汰;对限制类项目的新建、扩建不再予以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