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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 ,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    《 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日起施行 》 省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 (:一)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   (二)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茶馆、健身【馆、桑拿《浴室、足疗室—、按摩室等休闲场所!。。;  《   ?(三)体育场(【馆)、室《内射击场《等体育?运动场所;  】   (四)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旅店】等,。餐饮、住宿场—。所;  》   (五》)商场(店)、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 》   ?  :(六)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官、文化官、!寺庙、教堂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和,宗教:活动的场所; 】    《(,七)订?货会、展览会、【博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焰火晚会、灯】会,。等举:办大:型公众活动》的场所;  【   (八)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室、:。食堂:、,宿,舍及其室内》活动场所;》     (九】)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宿舍楼; 】     (十)】银行、证券》以及电?信,。行业的营业厅;【  ?    (十一)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公众聚》集场所的一定规模】是指室内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的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管!理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实施部分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消防管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消:防,。经费的?投入加强农村消防组!织和消防设施建设】.使消防《工作与农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乡(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道路、?水源、通信等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相适应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修建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车:。灭火:救援取水《通道并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为扑—救火灾提《供,消,防用水 》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车进行灭火》救援时在本》村,取,水的:。地点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能力?按照:有关:的消防?安全:。规定逐步《改造不符《合,。防火要求的房屋和用!电线路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作物收获!季,节、春季和冬—季防:火期、重大节—假日、农《村庙会以及其他集会!期问应当加强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在】。农村建?设供电、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建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 ,第十六条 》村(居?。)民防?火安全小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其管理《范,围内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  :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四)建立和管理】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  (五)落实【老弱病残以及—其他需要救》援人员?的消防安全监—护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的柴草、庄稼秸】杆,以及其他《可,燃物品堆垛超—。过2立方米的其与】建,筑物:、电气设施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 (一)不得—在液化气残液回收地!点以外倾倒液化【气残液;   】  (二)》不得在室外倾倒【残留明火的灰土; !   ?。。  :(三)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杆时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 【    (》四)6级风》以,上,天气不得在室—外用火 第—三章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活动!有关的消《防,安全由该场所—。负责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公共消防设施!和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公众聚集场》所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公众?聚集场所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牌匾等装饰物品!。不得影?响消防排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在《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的窗户上—不得设置影响火【灾逃生的遮挡物必】须,设置整体玻璃窗【。的,玻璃厚度不得超过】0 . 8厘—米;必须设置栅【栏的应当设有能够从!内部开启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在同】一个建筑物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场所应当—采用不可燃烧的隔墙!进行隔离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内的厨房和从!奉熟:食加工、《首,饰加工活《动等使用明火—作,业,的,部位应当《采用不?可,燃烧:。的隔墙与其他营【。业部:位隔离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内常《闭式防?火门在无人员—或,者物品通过时不得】处于:开启状态;在防火】卷帘下不《得堆放物品》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消防设施其维【护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中介: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每年检《测一次?保证自动消》防设施处于有效【运行状态.》检测结果存》入消防?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封堵》、锁闭人《员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得脱岗更夫》不得在值班时睡觉 !。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拨打【火,誉电话报誉;  ! ,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立即启动消防设施;! :  :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按照灭火》、疏散应急预案组】织灭火和疏散—人员; 》   ? (四)任何人【不得拖延、阻拦【报告火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可:燃物品堆垛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遗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组织《人员、车辆代为搬迁!搬迁所需的成本【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在无人员】。、物品通《。过,时,处于开启状》态或者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该场所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该公众聚集】场,所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自—动消防设施》未按规定检测的;】。 :。。 ,   (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的; !   ? ,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在值班期间—脱岗的;  【。   (四)—更夫在?值班期间睡觉的; !     》(五)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有关责】任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二年内?因违反规定封堵、】锁闭人?员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被处以3次以!上,誉告或者罚款处罚】。后,再次封堵、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依法责令该】场所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列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公《安派出所实》施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