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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垦区、森工林区】和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健康、协!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垦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农垦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森工林—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森工?。国有重点林》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森工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  本办法》所称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是指垦区、森】工林区范围内的农】垦分局局址、农【场场部、林业局局址!(含林业局》管辖的部分中心林】场场部下同)所【在地具体范围及分】类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省农《垦总局及其各—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及其各林业局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 第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建设、授!权管:理、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 !。 : 第六》条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单《位与所在地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共同发展协》商彼此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遵》守经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 》 【。第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长远发展的需】要,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   》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通过撤并【。生产队、作业区【、林场?。、经营所《等居民?聚居点的途径推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模化进程 【 , 《 第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的需要并注重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 ?   ?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该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 《 : 第九条《 独立于《地方城镇之外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由所在【的农:垦分局、农》场,、林业局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由省农垦总!局或者省森工总局】批准经批准》的,各小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内 ? , , 第十条】 与地方城镇—毗邻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以下简?称,毗邻小城镇》)和与?之毗邻?的建制镇《可以先由毗邻各【方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分—区规划作为共同编】制,该,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基础 【  :   ?毗邻小城镇》各方在?编制分?区规划的过程中【应当统筹兼顾就基】础设施的安排—。等相:关事宜同与之—毗邻的其他方衔接】各,方编制的分区—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按照《隶属关系由该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批准并送另一方备】案    ! 毗邻小城镇所在】的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毗邻各方对】分区规?划进:行协调共同》形成该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能形【成总体?规划:。。的分别?逐级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 第十—。二,。条 农垦分局局址所!在地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垦《分局:组织编制《报省:。农垦总局审批—。;其他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场、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审批】 !第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经批准后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   经依》。法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是: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 , , ? :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由组织规划—编,制单位负责实施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小城镇【规划 —。     毗邻小】城镇各方《经批准的分区规【划可以由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的【单位先行组织实【。施其实施项目与另】一方相互衔接或者交!叉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书!面通知另一方 【   —  农垦、》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对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 第【十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建【设应:当根据发展现代农业!、林业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加大对?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多元投》资体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共:同建设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 ? 第十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区的【住宅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布局》合理、?形式新颖《、功能?齐全、节约用地和】。环境整洁的要求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改善职?工和居?民群众的居》住条件 ! 第《十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材料,按照建筑!节能要求与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小城镇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逐步减少传统能源的!使用鼓励《推广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 】。 ? 第十—九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与所—在地的?自然:环境和地理》特征相协调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因地制】宜地保留原始风【貌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资—源建设绿色生—态小城镇 — : ,   ? 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对生产污染物、【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使污染源—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 《 第二十—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下列建设行政管理!。权限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范围内组织实施【 ? : ,。   (一)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规划管理; !     (】。二,),工程造价、勘察设计!、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备案《等,建筑业管理》;,   【  (三)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房屋产权》产籍、物业等房产管!理; —     》(四)?道,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市容:镇貌、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   ?  :(五)其他建设行】政管理  !   对违反前【款所列各项行政【管理:活动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或者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 》 第》二十一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各项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统一执—法后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再与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交叉【执法或者重复执法 !。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位于小—城镇以外《的其他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