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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垦区、森工林区】和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健康、?协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垦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农垦【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   本办法—。所称森工林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森工国有重点林【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森,工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  : 本办法《所称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是指垦【区、:森工林区范》。。围内的?农垦分局局址—、农场场部、林业局!局址:(含林?业局管辖的部分中】心林场场部下同)所!在地具?体,范围及分类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 《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 《 第四《条 省农垦总局及其!各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及其各林业局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第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建设《、授权?管理:。、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 《 ? , 第六—条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单位与所《在地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共【同发展协商彼此【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遵守【经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 【 — 第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长远发展【的需要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通过:撤并生产队》、作:业区、林场、经营】所等居?民聚居点的》途径推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模化:进程 》 》第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的需要并注【重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该?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 《 第:九,条 独?立于地方城镇之【外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由所】在的农垦分局、农场!、林业局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由省农垦总—局或者省森工—总局批准《。经批准的各小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内,。 : — 第十条 与地方】城镇毗邻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以下简》。称毗邻?小城镇)和与—之毗邻?的建:制镇可以先由—毗,邻各方?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分区规划作》为共同编《制该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基础 》  ?。。   毗邻小城镇】各方在编制分区【规划的过程中应当】统筹兼顾就基础设】施的安?排等相关事宜—同与之毗邻的其他方!衔接各方编制的分区!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按照隶属》关系由该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批准并送—另一方?备案  】   毗邻》。小城镇所《在的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毗《邻各方?对,。分区规划进行协【调共同?形成该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能形?。成总体规划的分【别逐级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 , 第十】二条 农垦分局局】址所在地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垦分《局组织编制》报省农垦总局审【批;其他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场、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审批 《 , 第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经批准后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  经依法》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是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由组?织规划编制单—位负责实施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小城镇?规划 《 :     》毗邻小城镇》各方经批准》的分区规划可以由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的单位!先行组织实施其【实施项目与另—一,方相互衔接或—者交叉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书面通【知另一方 》 : : ,   农垦》、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对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 — 第十《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建【设应当根《。据发展现代农—业、:。林,业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 【。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加大对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多,元投资体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共!同建设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 ? 第十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区的住宅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布局合理、形式新颖!、功能齐全、节约】用地和环境》整洁的要《求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改善职—工和居?民群:众的居住条》件 —。 ? 第十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材料,》。按,照建筑节能要—。求与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小城镇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逐!步,减少传统能源—的使:用鼓励推广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 【 :。第十九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与所在地》的自:然环境和地》理特征相协调—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因地制宜地】保留原始风貌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资》源,建设绿色生态小城镇!     !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对生产污染物、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使污染源《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 : 第—二十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下【列建设行《。政管理权限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范围内—组织:实施 》。  ?   ?(一)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规划管!理; ? ?   ?  (?二)工程造》价、勘察设计、【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备案等建—筑业管?理; 》。 , ,。    (三)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房屋产权产籍—、物业等房产管【理; 《。。  《   ?。(四)道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市—容镇:貌,、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    【 (五)其他建【设行政管《。理  【   对违反前【款所列各项》行政管?理活动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或者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 【 第?二十一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各】项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统一执法后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再与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交叉执法或—者重复执法 — 》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第二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位于小城镇》以外的?。其他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