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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垦区、森工林区和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健康、协】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垦》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农垦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  ?   本办法所【称森工?林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森工国有重点林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森工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    本办—法所:称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是指垦区、森工林!区范围内的农垦【分局局址、农场场】部、林业局局址【(含林业局管辖的】部分:中心:。林场场部下同)所】。在地具体范围及分】类,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省农垦总局及其】。。各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及其各林【业局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 第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建设、【授权:管理、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 ! 第六【条,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单位与所在地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共同发展【协商彼此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遵守经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 》 : 第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长远发展的需要!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通过撤并生产】队,、,作业区、林场、经营!所等居民聚居—点的途径推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模化进程 ! 《 ,第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的需要【并注重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该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独》立于地方城镇之外】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由所在?。的农垦分《局、农场、林业局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由—省农:垦总:局或者省森工—总局批准经批准【的各:小,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内—。 — , 第十条 与地】。方城镇毗邻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以下】简称毗?邻小城镇)》和与之?。毗邻的建制镇可以】先由毗?邻各方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分】区规划作为共—。同编制?该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基础 !    毗邻—小城:镇各方在《编制分区规划—的过程中应当统筹】兼顾就基《础设施的安排等相关!事宜同与之毗邻【的其他方衔》接各方编制的—分区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按照隶属关!系由该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批准:并送另一方备—案   】  毗邻小》城镇所在的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毗邻各方—对,分区规划进》行协:调共:同形成该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能形:。成总体规划的分【别逐:级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 ,。 , 《第十二条 农垦【分局局址《所在地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垦分局【组织编制报省—农垦总局审批;【其他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场?、,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审?批 》 第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经》批准后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 ,    经依法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是》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 ,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由组织规》划编制单位负责【实施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小城镇规划 !    》 毗邻小城》镇各方经批准的分】。区规划可《以由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的单位先行【组织实施《其实施项目与另一】方相互衔接或者【交叉: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书面【通知另一方 【     农垦!、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对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 第十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建【设应当根《据发展现代农业、林!业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加大对?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多元投!资体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共同建设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 第】十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区的住】宅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布《局合理、形式新颖、!功能齐全、节—。约用地和环境整【洁的要求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改善职—工和居民群》众的居住条件 !。 : 第十—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材料,按照建【筑节能要求与—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小城镇—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逐!步减少?传统:能源的使用鼓励【推广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 : 【 第十九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与所:在地的自然环境和地!。理特征相协调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因地】制宜地保留原始【风貌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资源建设绿色—生,。态小城镇 》  》   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对生?产,。污染物、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使污?染源: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 第】二十: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下列建设行政管【理权:限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范围?内组:织,实,施  【 ,  (一)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规!。。划管理; 】     (二)工!程造价、勘察设【计、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备案?等建筑业《管理;  !。。  : ,(三)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房屋产权产籍、【物业等房产管理【;, , ?。。     (四)道!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市—容镇貌、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 ,  : (五)其他建设】行政:管理 《     对】违反前?款所:列各项行政管理活】动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或!者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 《 ,。 第二十一】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各项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统【一执法后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再与】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交叉执法【或者重复执法 】。 ?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位于】小,。城镇以外的其他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