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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垦区、森工林区【和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健康、协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垦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农垦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
【。 本办?法所称森工林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森《工国有重点林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森工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 ? , 本办法所称—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是指垦区、森工!林区:范围内的农》垦分局局址》、农场场部、—林业局局址(含林业!局管辖的部分中心】林场场部下同—)所在地具体范围】及分类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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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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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农垦总局及其—各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及其各林业局!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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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建《设、授权管理、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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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单》位与所在地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共同:发展协商彼此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遵守经】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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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长远!发,展的需要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通《过,。撤并生产《队、:作业区?、,林,场、经营所等居【民聚居点的途径【推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模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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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的!需要并?注重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该《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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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独,立于地方城镇之【外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由所在的农!垦,分局、农场》、林业局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由省农垦《。总局或?者省森工总局—批准:经批准的各》小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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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与地方城镇毗邻【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以下简称毗邻—小城镇)和》。与之毗邻的建制镇】可以先由毗邻各方】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分区规划作】为共同编制该—。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基础
】 : 毗邻小城—镇各方在编制分区规!。划的过?程中应当统》筹兼顾就基础—设施的安《排等相关事宜同【。。与之毗邻的其他方】衔接:各方编制《的分区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按照隶属关系由【该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批准》并送另一方》。备案 ?
: ? 毗邻》。。小城镇?所在的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毗,邻各方对分区规划】。进行协调共同形成】。该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能形成总】体规:划的:分别逐级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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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 第十《二条 农垦分局【局址:所,在地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垦分!局组织?编制报?省,农,。垦总局审批》。;其他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场、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审》批
! 第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经批【准后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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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依法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是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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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由组织规】划编制单位负责【实施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小城镇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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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毗邻》小城镇各方经批准】的分区规划可—以由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的单【位先:行组织实《施其实?施项目与另一—方相互衔接》或者交?叉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书面—通知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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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垦、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对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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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建?设应当根据发展【现代农业、》林业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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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加大》对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多:元投资体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共同建设—。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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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区的住宅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布局合理、【形式新颖、功—能齐全、《节,约用地和环境整洁的!要求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改善—职工和居民群众【的居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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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材料,《按照建?筑节能要求与—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小》城镇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逐步!减少传统《能源的使用鼓励【推广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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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与所在?地的自然环境—和地:理特:征相协调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因地制宜地】保留原始风》貌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资源建设绿色!生态小城镇
】 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对生产污染—。物,。、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使:污染:源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 第:二十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下列建设—行政管理《权,限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范围内组织实—施,
》。 (一—),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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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造—价、勘察设》计、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备案等建筑—业管理;《
— (三)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房屋产权产》籍、物?业,等房产?管理; 《
? , , (四)—道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市容镇貌、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
(!五)其他建设行【政管理
】 ?。。。 对违反前款所列】各项行政管理活动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或者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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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各《项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统一】执法后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再与: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交叉执—法或:者重复执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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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位【于小城镇以外的【其他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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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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