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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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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垦区、森工林—区和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健康、协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垦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农垦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 ,本办法所称森工林】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森工国有】重,。点林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森工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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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办法所【称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是指垦区、森工林区!范围内的农垦分【局局址?、农场?场部、林业局局址(!含林业局管》辖的部分中心林场场!部下同)所在地具】体范围?及分类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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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
【 第四条 省—农,垦总局及其》各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及其【各林业局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建设、《授,。权管理、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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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单位与所】在,地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共同发《展协商彼此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遵守经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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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长远!发展:的需要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 ? :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通过撤并生产!队、作?业区、林场》、经营所等居民聚】居点的?途径推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模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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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的需要】。并注重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该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
第!。九条 独立于地方】城镇之外《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由】。所在的农垦分局【、农场?、林业局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由?省农:垦总局或者省森工】总局批准经批准的】各小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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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与地方城镇》毗邻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以下【简称:毗,邻,小城镇)和与之【毗邻的建制镇—可,以先由毗《邻各方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分《区规划作为共同编】制该: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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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毗邻小】城镇各方在编制分区!规划:的,过程中应当统筹兼顾!就基:础设施的安排等【相关事宜同与—之毗邻的《其他方衔接各方编】制的分?区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按照:隶属关系《由该: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批准并送另一—。方备案 《
: 毗邻】小城镇所在》。。的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毗邻各方对分】区规划进行协—调共同形成该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能形成总体规划的分!别逐级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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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 第十二条 农】垦分局局址》所在:地,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垦》。分局组织编制—报省农?垦总局审批;其他】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场、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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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经批准后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 》。 经依?法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是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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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由组?织规划编《制单位负责》实施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小】。城镇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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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毗?邻小城镇各》方经批?。准的分区规划可【以由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的单位先行组!织实施其实施项目与!另一方相互衔接或】者交叉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书《面通知另一方—
— , 农垦、》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对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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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建设应当根据发展现!代农业、林业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加大对《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多元【投资体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共同建设!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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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区的住宅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布局合理、形—式新颖、功能齐全】、节约用地和环【境,整洁的要求》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改善职工和—居民群众的居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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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材料,按》照建筑节能要—求与: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小城镇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逐步减《少传统能源的—使用鼓励推广—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
! 第十九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与所在地的【自然环境《。和地理特征相协调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因地【制宜地保《留原:始风:貌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资源建设绿—色生态小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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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对》生产污?染物、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使污染源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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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下列建设!。行政管理权限—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范围内!组织:实施: ,
》 (一)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规划管理》;
【。 , (二)工程【造价、勘察设计、】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备》案等:建,筑业管?。理; ?
?。 》。(三)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房屋】产权:产籍、物业等房【产管:理;
— 》。。(,四,。)道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市》容镇:貌、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 (《五)其他建》设行政管理 —
【 对违反前款所【列各项行政管理活动!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或者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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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各项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统一执《法后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再与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交叉执法或—者重复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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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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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位?于小城镇《以,外的其他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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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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