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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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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垦区、森工林区】和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健康、协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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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垦《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农垦《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 本办法所称!森工林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森工国有重点林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森工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 本办法所【称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是指垦区、森—工林:区范围内的农—垦分局局址、—农场场部、林业局局!址(含林业局管【辖的部分中心林【场场部下同》)所在地具体范【围及分类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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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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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农,。垦总局及其各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及其各林业—局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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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建设、授【权管理?、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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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单位与?所在:地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共同发展协—商彼此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遵守经—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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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长远发展》的需要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通过撤并生产队】、,作业区、林场、经营!所等居民聚》。居点的途径推—。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模化《。进程
! 第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的【。需,要并注重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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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该】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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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独!。立于:地方城镇之外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由所在的!农垦分局、农场【、林业局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由省农?垦总局或者省森【工总局?批准经批准的各【小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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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条 与地方城!。镇毗邻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以下简?称毗邻小城镇)和】与之毗邻的建制镇可!以先由毗邻各方【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分》区规划作《为共:同编制?。该,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基础 ?。
: 《 毗邻小城镇各】方在编制《分区规划的过程中应!当,。。统筹兼顾就基础设】。施的安排等相关【事宜同与之毗邻的】其他方?衔,。接各方编制的—分,区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按照:隶属关系由该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批【准并送?。另一方备《案,
【 毗邻小城镇所】在的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毗邻各方对分区【规划进行协调共同形!成该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能形成—总体规划的分—别,逐,级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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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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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农垦分局局址】所在地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垦分局组织编制报】省农垦?总局审?批;其他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场、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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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经!。批准后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
— 经依法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是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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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由组织规【划编制单位负责【实施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小【城镇规划
】 毗邻【小城:镇各方经批准的分区!规划:可以由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的【单,位先行组织实施其实!施项目与另一—方相互衔接或者交】。叉,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书面—通,知另一方《
】 农垦、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对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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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建设应当【根,据发展现代》农业、林业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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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加大:对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多元—投资体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共同《建,设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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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区的住宅—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布局合理、形式新】颖、功能齐全、【节约用地和环境整洁!的要求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改善职工《和居民群众的居住】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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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材料,按照建】筑节能要求与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小城【镇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逐步》减少传统能》源,。的,使用鼓?励推广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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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与所在地的自【然环:境和地理《特征相协调》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因地制宜地保留】原始风貌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资》源建设绿色生态【。小,城镇
! 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对生产污】染物、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使污染源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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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下列:建设:行政管理权限—。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范围—内组织实施》 ,
— (一)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规划管理; 】
(!。二):工程造价、勘察设计!。、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备案等!。建,筑业管理;
】 (三)!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房屋产权产!籍、:物,业等房?产管理;《
? (四】)道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市容镇貌》、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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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五)其他建设】行政管理 》
? 《 对:违反前款《所列各项行政管理活!动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或者: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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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各项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统一执法后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再与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交叉执法或者重复】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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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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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位于小城镇》以外的其他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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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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