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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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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垦区、《森工林区和》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健《康、:协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垦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农】垦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 本?办,法所称?森工:林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森工国有重点林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森工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 ? 本?办法所称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是指】垦区、森工》。林区范围内》的农垦分《局,局址、?。农场场部、林业【局局址?(,含林业局管》辖的:部分中心林场场部下!同)所在地具—体范围及分类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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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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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农垦总局及—。其各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及其各林》业局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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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建设、授》权管理、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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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单位】与所在地《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共同发展协—商彼此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遵?守经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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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长】远发:展的需要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
》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通过撤并生—产队:、作业?区、林场、经营所等!居民聚居点的途径】。推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模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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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的需要《并注重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
?。 《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该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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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独立于地方》城镇之外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由】所在的农垦分局、农!场、:林业局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由】省农垦总局》或者省森工总—局批准经批准—的各小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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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与地【方城镇毗邻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以下简称【毗邻小城镇)和与】之毗邻?。的建制镇可以先【由毗邻各方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分区】规划作为共》同编:制该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基础 !
毗!邻小城镇各方在【编制分区规划—的过程中应当—统筹:兼顾就基础》设施的?安排等相关》事宜同与之毗—邻的其他《方,衔接各方《编制:的,分区:。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按照隶属关—系由该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批【准并送另一方备案 !
】毗邻小城镇所在的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毗邻各!方对分区规》划进行协《调共同形《成该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能形成《总,体规划的分》别逐级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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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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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农垦分?局局址?所在地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垦分局】。组织编制《报省农垦总局审批;!其他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场、!。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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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经批准后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 经依法!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是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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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由组织规划编制】单位负责实施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小城镇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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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毗邻小》城镇各方《经批准?的分区?规划可以由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的—。单位先行组织—实施其实施项目与另!。一,方相互衔接或者交叉!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书【面通知另一方—
【 , ,农垦、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对,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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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建设【应当根据发展—现代农业、林业【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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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加大对】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多元投资体》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共同建设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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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区的住宅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布局合理、》形式新颖、功能【齐全:、节约用地和环境】整洁的要求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改善职工】和居民群众的居【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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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材料,按照建筑【节能要?求与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小城镇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逐步减少传!统,能源的使用鼓励【推,广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 》
第!。十九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与所在地【的自然环境和地理特!征相协调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因地制宜地》保留原始风》貌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资》源建设绿色生态小】城镇
》 —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对生产污染—物,、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使《污染源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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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下列建设行政!管理:权限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范【。围,内组织实《施
】 :(一)?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规划管】理; ?
(!二)工程《造价、勘《察设计、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备案?等,建筑业管理; 【
【 (三?)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房屋产权!。产籍、?物业等房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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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道】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市容镇《貌、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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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建:设行政管理
! 对违【反前:款所列各项行政管理!活动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或者!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 ,
第!二十一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各项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统:一执法后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再与—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交】叉执法或《者重复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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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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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位于小《城镇以外的其他【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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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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