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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47:号     【太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于200】5年3月3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高本市绿化的总体!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 ,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六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    》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 , 第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 ? , 第十一条 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存档确定《管理单?位 : ,     —划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须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加盖绿色图章— ? 《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新建《。。违反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  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设施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