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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太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47【号     【太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于2005年—3月3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高本市?绿化的总体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 ,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六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 ,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 ,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 :    《。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 ?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 第九条 !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 ? 第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 《第十一?条 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存档确定管理单位】    【 ,划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须?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加盖绿色图章 【 : ?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 第【十五条 《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新建违反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   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设施》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