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12年 建标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
    (二)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供热资质,但无能力供热的;
   (三)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四)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拒绝向用户供热的;
   (五)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
   (六)不按供热规划擅自入网供、用热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由此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由热用户自行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一)擅自将供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改变及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过水热及热水循环装置的;
   (四)擅自增加用热面积的;
   (五)擅自调节进户阀门的;
   (六)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拆改、移动供热设施的;
   (七)在供热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的;
   (八)利用供热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的;
    (九)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供热单位告知仍不进行检修、改造的;
  (十)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为供热设施管理范围。需要在管理范围内施工,应先征得供热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五)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六)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