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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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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外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以及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并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条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 第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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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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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劳务分包》序列资质的》其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为中央管理》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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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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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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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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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劳务分包!序列资质的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第七】条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增加主项】以外资?。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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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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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筑业!企业的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五)《投资方?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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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
(七)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申《请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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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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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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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四)投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企业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十三: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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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本规【定中要求申请者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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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程承】包范围
— 第十五条外资建】筑,业企业只允许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下列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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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
(!二)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
!(三)?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
《(四)?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承揽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其自行完!成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与其他建—筑业企业联合承包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工程】
第二—十条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可以根!据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包工程业绩—等申请相应》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外国企业设》立新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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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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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自20?03年10月—1日:。起1994》年,3月22《日建设部《颁布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废止
第【二十七条自200】2,年12月1日起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废止
【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9月】27日 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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