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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 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 ? 市 长 》茅临生 ! 《
《 ,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强制性?规范执行《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伤病人?等社会成员》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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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 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房管、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贸易?、教:。育、园林《。、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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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市政、《。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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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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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及本地的》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任务由维《护单位承担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负责
— 无障碍设施维】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人应当及!时改建或修整
!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 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规划、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侵占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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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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