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 ?省长 ?罗保铭
二—○○七?年十月?三日
?
《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零售—。或者批发的集市贸易!场所
!
: , 第三条 —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 ?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
? 第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规模适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 ,。
! ?第五条 《。 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
—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自治?县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
? —。
《 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
《 ,
第】六条: 新建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
! (:一)市场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 ?
《 ?(二)交易区应当划!行归市合理》布局:; :
?。
】 (三)消—防、通风、排水【、排污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
!。。 《
(四!)对鲜活、》易污染变质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施;】
【
《 :。 (五)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
【 :
》 ,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
《 :。
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 ? 第七条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城镇:农贸市场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
? 《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开办,且】。。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但不符合本》省颁布的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进行改造
】 , 《
全】省城:镇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方,案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批进行的原则!制,定,经确定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由,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场开办者下》达,限期改造通知书【
?
《 :
《 违法》开办的?城镇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农贸市!场以及临《时性:的城镇农《贸市场不列入—改造:范围并应当依法处理!
!
《 第九?条 :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城镇农贸市场和改!造期限?届满:的,城镇农贸市场—组织达?标检查
!
【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检查达标的市!场开办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 , 《
? 《依法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应当【主要用于政府支【持城镇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等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
】第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企?业,、连锁商《。业企业参与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 【
— ,
《。 第十二条 【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各项制度!。
【 ?
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
—第十三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分区管理—。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
【
进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
》。 第十四条— :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明确—进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产品—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进场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 ,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
—农业、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农贸市场《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 第十五—条 不》按,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城镇《农贸市场的》,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 经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检查不达!标的:,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关闭 《 ,
—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城镇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就近重》新设置新的城镇农】贸市场
】
》 第十六【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
【 第十七》条 : 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
【
—第十八条《 ,。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