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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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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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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 : 省长 罗》保铭
二○○七年!十月:。三日
—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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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零:。售或者批发的集市】贸易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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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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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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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 ,城镇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规模《适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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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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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自治县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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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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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新建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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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场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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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交易区应当划行!归,市合理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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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消防、通风、】。。排水、排污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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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鲜活》、易污染《变质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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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五)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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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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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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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城镇农贸【市场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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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开办,】且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但不符合本省】颁布的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进行【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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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城镇!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方案: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批?进行的原《则制定经确定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由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场开办者下达!限期改造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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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开办的城》镇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农《贸,市,场以及临《时性的?城镇农贸市场不列入!改造:范围并?应当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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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城镇农贸市场!和改造期限届—满的城镇农》贸市场组织达标检查!
【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检查达标—的市场开办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 , , 依:法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应当:主要用于政府支持城!镇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等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 :第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企业、【连,。。锁,商业企业参与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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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各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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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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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分:区管理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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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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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明确进【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产品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进场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 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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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农贸市场【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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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不按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城镇农】贸,市场的,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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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检查不达—标的:,,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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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城镇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就近重—新设置?新的城镇农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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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 第十七【条 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
》。 《第十:八条 ?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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