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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 ,第210号   !。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 省长 》。罗保铭 二○【○七年十月三日【 :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  ?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城镇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零,售或者批《。发的:集市贸易《场所 ? ?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 , 》 《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  —   第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规模适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 :  《  :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 , 《。   ? ,。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自治县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 ,。 【   《  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     —第六条 —。新,建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  《   (一)市场】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 》 《 ,    (二)交易!区应当划行归—市合理布局; 【 —  《   (三》)消防?、通风、排水—、排污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 — ,。 — :    (四—)对鲜活、易污染】变质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施,; 》 ? :     》(五)?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 】 《 ,   【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  :   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  ? ,  :第,七条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城镇农?贸市:场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 !  ?   第八》条 :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开办,且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但不符合本省—颁布的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进行改造— 《。。 :。   】。  全省城镇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方案!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批进行的原则—。制定经确定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由【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场—开办者下《达限期改造》通知书 》 】     违法】开办的城镇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农贸市场以及临时性!的城镇农贸市场不】列入改造范围并应当!。依法处理 》 《   【。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城》镇农贸?。市场和改造期限【。届满的城镇农贸市场!组织达标检查— ? ? :  ?   第十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检:查达:标的:市场开办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     》依法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应当主要用于】政,府,支持城镇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等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 : ?。     第】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企业、连锁商—业,企业参与《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 ?。 ! ,   第十二条【 ,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各项?制度 ? ? 《 ,     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 ? ,    第十—三,条 :。。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分区管—理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 : , —     》进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 《     第十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明—确,进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产品】。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进场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 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     农!业、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农贸?市场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   ? ,第十:五条 不—按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城镇农贸!市场的,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 : ?    【 经: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检查不达标—的,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关,闭 ? —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城《镇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就!近重新设置》新的城镇农贸—市,场 —。 ?     第十】六,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    第十—七条 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    ! 第十八条 【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