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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
第2?。10号
】。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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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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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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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城镇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零售或者批发的集市!贸易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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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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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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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规模适!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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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 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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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自治县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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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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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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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新建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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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市—场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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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区应当》划行归?市合理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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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消防—、通风、排》水、排污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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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鲜活、易】污染变?质,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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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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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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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城镇农贸市场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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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开办,且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但不符合本省—颁布的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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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城】镇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方案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批?。进行的原《则制定经确定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由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场:开办者下达限期改造!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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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开—办的城?镇,。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农贸市场以!及临时?性的城镇《。农贸市场不列入【改造:范围并应当》依法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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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城镇农贸市场和!改造期限届满的城镇!农贸市场《组织达标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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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检查达标的市场开】办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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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应》当主要用于政府【支持城镇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等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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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企:业、连锁商业—企业参与《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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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二《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各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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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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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分区管理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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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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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明》确进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产品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进《场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 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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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农:贸市场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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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不—按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城镇:农贸市场的》,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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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检查】不达标的,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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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城镇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就近重】新设置新的城镇【农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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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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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 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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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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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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