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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 省长 罗保】铭 ?二○○七《年十月三《日 ? , ,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 :。 —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城镇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零售或者—。批发的集《市贸易场《所 】     第—。三条 《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  】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 ?。   》 , ,第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规模适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    ! 第五条《 : 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 :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自治?县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   】  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   】  第六条 【。 新建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     (一!)市场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 !    《 (二)交易区应】当划:行归市合理布局; ! ? :。   —  (三)消—防、通风、排水、】排污: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 !。 ?     (—四)对鲜活、易污染!变,质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施; ! 】     (五)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 】  —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     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 第七?条,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城镇农贸!市场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    】 第八条 》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开办,且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但不:符合本省《颁布的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进行改造 ! 》 》     》全省城?镇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方案!。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批进—行的原?则制定经确定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由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场开办《。者,下达限期改造通知书! — —    违法开【办的城镇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农贸?市场以及《临时性的城镇农贸市!场不列入改造范围并!应当依法《处理 】 ?     第九条 !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城镇【农,贸市场和改造期【限届满的城镇农贸市!场组织达标检—查, 》。  —   第十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检查达标《的市:场开办?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     】依法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应当主要用】于政府支《持城镇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等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     第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企业、连锁商业】企业参与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 : 】    《。第十二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各?项制度? : —    【 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 ?   【  :第十:三条 《。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分?区管理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 》 —    进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 :    【 第十四条 —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明确进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产品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进场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 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 , :    】。 农业、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农贸市场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 :    — 第十五《条 《不按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城》镇农贸市场的,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   【  经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检!查不达标的,—。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关闭 【 —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城镇: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就近重》新,设置新的城》镇农:贸市场 《 】     第十六】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七!条 ? 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