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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服】。。务、水上应急管【理、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及港口管理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航,道及港口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进行,并《符合基本建设—。程序、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七条 《航道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航道的!建设与管理》,可:以授权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鼓励企业】或者个人投资港口】建设并进行经营和】管理,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以改善水路!交通:条件为目的,利【。用社会?资金建?设,的航道、《船闸,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有关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工程项目或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按前款规定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制定?确保: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通》航方案,并》负责方案实施所需】的费:用,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的意见 【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渡—口的管理,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依,法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十一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  !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从事下列活动:(】一)养殖、种植【;(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四)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船《舶的建?造,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由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不得使》用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 《  第十四条 购】。置他人船舶》从事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换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到报废期限的】,,应予以报废》   浮桥承压【舟必:。须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训练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有效职务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乘客乘?。坐船舶、工作人员】进行水?上,作业时,应》穿戴救生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建造或!者改装船舶;—(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三》)利:用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或水上作业  】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船员;(【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 第二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载运输!货物、?旅客,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二)跨《。航区、航线运输【;(三)夜航或者】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五)非客【运船舶?载客;?(六)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同时搭!载其他乘客》;运载机动车—辆时,?。未进行人《车分离;(七)酒】后驾驶?或作业;(八)【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   《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率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路货源?集中地?、过闸(《坝):船舶:的运输?管理,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管》理站(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的,必《须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 营业性《运输船舶必》须随船携《带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二)】禁止强行代》。办、哄抬物价、【竞相压价;(—三)不得封》锁、垄断《货源;?(四)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五)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持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船舶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渔业船舶、自!。用船舶,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自,用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港口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管?理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集会【、节假日期间,【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维持水上安全生【产秩序?;,(,三,)负责非《营运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水域运输船!舶、渡口载客—船舶、浮桥、水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含渔政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负责非》通航:水域采砂船(—含水上附属设施)以!。及系统?内专门用于本行业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船艇、漂》流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对浮桥—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及园林区的【管,理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区【域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  《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在,其管:理船舶的显著位置喷!涂用途标识  【。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对拒不及时【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可以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强制【措施   遇有恶劣!天气、水位陡涨【。、水位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减载航行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载运输《货物、旅客,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的;(二)跨【航区、航线》运输的;(三)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同时:搭载其他乘客;运载!机动车辆时,未进行!人车分离《的 :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夜航或者—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二)非《客运船舶载客的;】(三)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的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辖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据法定条件审批【的;:(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三)发现运输船舶!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处理的;!(四:。)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运输不及》时,处理的;(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