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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 本办法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服务、】水上应急管理、【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及港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六?条, 航:道及港口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进行,】并符合基本建设程】序、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  第七《条 航道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航》道的建设与管理,】可以授权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鼓励!企业或者个》人投资港口建设并进!行,经营:和管理,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 以改?善水:路交通?条件为目的,利用】社,会资金建设的航道、!船闸,?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有》关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工程项!目或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按【前款规?定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制定确保!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通航方》案,:并负责?方案实施所》需的费用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的意见 !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渡口?的管理,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依—法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 第十一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 (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 【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从事!下列:活动:(一)养【殖、种植;(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四)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 , 船舶的《建造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由?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不,得使用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 《 , 第十四条》 购置他人船舶从事!。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换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 船舶到报废—期限的,应》予以报废  — 浮桥承压舟必【须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训《练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有》效,职务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乘客乘坐船舶【、工作人员进行水】上作:业时,应穿戴—。救生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建造或者改装船!舶;(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三)利用【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或水上作业 !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船员;(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载运输货物!、旅客,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二)跨】航区、航线运—。。输;:(三:)夜航或者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五)非客】运,船舶:载客;?(六)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同时搭载《其他:乘客;运载机动车辆!时,未进行人车分离!;(七)酒后驾驶】或,作业;(八》。)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 【  :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率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路货源集中地、【过闸(坝)》船舶的运输管理,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管?理,站(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的,必须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  营业性运输船舶!必须随?。船携带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二)禁止强—行代办?、哄抬物价、—竞相压价;》。(三)不《得封锁、垄断货源】;(四)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五:)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持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船舶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渔业船舶】、自用船舶,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自!。用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 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港口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集会—、,节假日期间,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维持水】上安全生产秩序;】(三:)负:。责非营运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水:域,运,输船舶、渡口载客】。船舶、?浮桥:、水: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  农业(含渔政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负责非?通航水域采》砂,船(含水《上附属设施》)以及系《统内专门用于本【行业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船艇、?漂,流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对浮桥的监】督,管理职责  —。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及】园林区的管》理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区域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在其管!理船舶的显》著位置喷涂用途标识!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对拒不】及时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可以》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强制措施 》  遇有恶劣—。天气、?水位陡涨、》水,位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减】载航行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载?运输货物、》旅客,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的;(二》)跨航区、航—线,运输的;(三)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同—时,搭,载其他乘客;运载机!动车辆时,未—进行人车《分离的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夜航或!。者,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二【)非:客运船舶《载客:的,;(三)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辖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据法定】。条件审批的;—(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三)发现运输】。。船,舶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处理》的;(四)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运输—不及时处理的;(】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