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2006年 建标库

第二章 建筑节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组织编制相应的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和应用标准图集,并编制建筑节能工程补充定额。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应当对建筑节能设备、技术、工艺等的安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应当使用前款所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鼓励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目录。

第十条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采用的技术及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筑用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建设集中采暖供热建筑。采用集中采暖供热的建筑物,应当安设分户计量、分室调控装置。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镇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的专项报告,充分考虑水、暖、电以及太阳能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的安装需求。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更换,应当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更换。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对保温工程实施同步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工程的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工程专项审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在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在售房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使用要求。

    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审核房屋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措施和相应保护、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和构造,降低节能标准,不得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本市推行建筑能效测评及标识制度。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申请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不得虚构、夸大建筑节能效果,误导消费者。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能效认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列入相关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