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六条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向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依法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多元化培育发展慈善组织。重点培育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心理援助等慈善组织,加快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基层治理、应急救助等领域的慈善组织。
鼓励企业、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依法设立慈善组织。
第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慈善项目、活动、会计等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应用工作。
第十条 鼓励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推动行业交流,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