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发掘、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