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管理办法2024年 建标库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管理办法

(2024年3月4日中国气象局第43号令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气象局令

第43号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2月2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陈振林

2024年3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气象探测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一)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指示意义;

    (二)位置固定;

    (三)气象设施所在场址未被登记为法人住所地。

第三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审批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申请范围包括:

    (一)申请冠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气象观测站;

    (二)独立设置的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锚碇浮标、气象观测塔、综合气象观测基地;

    (三)其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

第五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应当执行行业标准《气象观测站分类及命名规则》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气象设施包含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气象设施名称,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气象设施名称;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气象设施名称;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气象设施名称;

    (七)国家级管理的气象设施在省级行政区范围内不应重名,省级管理的气象设施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审批:

    (一)冠以“中国”字样名称的;

    (二)名称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

    (三)《气象观测站分类及命名规则》中划分为国家大气本底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天气雷达站(S波段、C波段)、国家高空气象观测站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审批。

第七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由气象设施所有权人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气象设施安装完成后九十日内提出命名申请。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更名的,应当在区划调整实施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更名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申请书,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申请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受理。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

    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的命名、更名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与所在地地名不一致的,审批机关应当征求气象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气象设施灭失后九十日内,气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名称注销。

第十五条 气象设施命名、更名和注销后,由审批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气象设施名称报送国务院,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气象设施名称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告工作,便于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取得命名、更名审批决定后三十日内,应当按照规定式样将气象设施名称标志悬挂于入口醒目位置,以便于公众识别地理方位。

    气象设施名称式样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的命名、更名和注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气象主管机构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擅自对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审批决定后三十日内不挂牌的;

    (二)挂牌名称与批准名称不一致的。

第二十二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名称标志的,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审批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