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竞争审查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