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
, 第三条 —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 :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 《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
: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
《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 海—关总署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