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远程医疗协作网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远程医疗服务发展,结合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建设,以委局属(管)医院、高校附属医院、省直属医院和妇幼保健院等为主要牵头单位,重点发展面向边远、贫困地区的远程医疗协作网,完善省-地市-县-乡-村五级远程医疗服务网络。
第三十四条 牵头单位与成员单位应当签定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各牵头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技术辐射带动作用,通过远程医疗、远程会诊、远程查房、远程教学、远程心电检查、远程监护等形式,逐步推进互联网诊疗,利用信息化手段,下沉优质医疗资源,提升基层医疗服务能力,提高优质医疗资源可及性。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互联网诊疗、远程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等要求,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远程医疗服务可依据相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