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路资产形成和维护管理
第五条 公路资产形成方式包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受让、移交等。
第六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公路资产进行日常检查与维护,确保公路资产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七条 具有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资格的管护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购买公路资产运营管理和日常养护等服务事项,并在购买服务合同中约定相应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中央委托地方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由地方具体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单位作为相应公路资产管理主体。
第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结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制定公路资产处置和公路附属设施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