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建标库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1年第1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8月1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修改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五、删去第四十八条。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