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181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708号)同时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181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70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