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水成本监管,规范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实施城镇供水价格制定或者调整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第四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及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 核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供水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