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单位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其他单位或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服务事项作为行政许可办理条件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承办单位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
农业农村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设立的企业,不得开展与农业农村部行政许可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逐项明确监管主体,制定并公布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明确监管方式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 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变更监管规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已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同步调整优化监管层级,确保审批与监管权责统一。
第三十五条 承办单位负责同志、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审查的工作人员,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轮岗交流。
第三十六条 承办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轻微,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方式予以处理。涉嫌违规违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