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 设立国有林场,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设立法人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一定规模、权属明确、“四至”清楚的林地。
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设立的文件逐级上报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第十条 鼓励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脆弱地区、生态移民迁出区等设立国有林场。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隶属关系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分立或者变更。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和人、财、物等各项管理制度,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实行岗位管理制度。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关于国有林场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科学合理设置管理、专业技术、林业技能、工勤技能等岗位,制定岗位工作职责和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实行财务管理制度。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有林场(苗圃)财务制度》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办法,完善财务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实行职工绩效考核制度。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有林场职工绩效考核办法》规定,因地制宜制定职工绩效考核具体办法。
鼓励国有林场建立职工绩效考核结果与薪酬分配挂钩制度,探索经营收入、社会服务收入在扣除成本和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用于职工奖励的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有林场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完善综合管理类、森林资源类和森林经营类等档案材料,确保国有林场档案真实、完整、规范、安全。